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黃台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340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4.6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234032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行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違規,即於111年2月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FB2340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並無任何堵車之事實,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3款之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車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故所謂「得以」並非強制或必須性質,其必要之前提為要有超車之事實及不堵塞等條件。又本件原告當時行經該路段時,有目視到值勤警車,故本能的不加油門並查看車速,若有稍微緩速,亦屬正常駕駛狀況,故本件車速97公里,即係上述之心理反應狀況,並無不法事實。再者,任何先進雷射測速儀器均有誤差(1%或2%),依此誤差,原告之車速亦可能達到100公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管
制規則第5條、第8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舉發員警於110年11月17日12時57分許,在國道三號公
路南向4.6公里路段,發現系爭車輛於路況正常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10公里),遂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當時行速97公里/小時,測距124.3公尺),經按採證照片比對車型、車號(福特六和、白色、旅行式自小客貨車)無誤後,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⒊又本件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業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器號:TC003231、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效期限:110年12月31日止),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另經檢視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採證照片及輔以攝影機錄影採證資料(影片時間12時:57分39至48秒),前述路段當時車流正常,並未發現有阻礙系爭車輛加速情事,系爭車輛未能以最高速限行駛及未超車時持續占用內側車道,違規屬實,本案舉發機關依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自屬適法。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規定舉發自屬適法。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12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4.6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第77頁)、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61至64頁、第71至75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006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7日12時57分
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4.6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經舉發機關警員以雷射槍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7公里,該處之最高速限則為每小時110公里,因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即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1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0065號函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3至57頁、第59頁)各1份在卷可憑,且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違規時間、地點,係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及經舉發機關警員以雷射槍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7公里,及該處之最高速限則為每小時110公里等事實,均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3款之規定,內側車道為
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車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故所謂「得以」並非強制或必須性質,其必要之前提為要有超車之事實及不堵塞等條件等語。惟查,依前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除於「不堵塞行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外,均不得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故小型車欲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時,則必須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況依道安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亦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足見,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是本件原告駕駛人自不能以其個人主觀之認知或價值判斷,認為其車速仍在內側車道之最低車速要求內,而作為本件原告不遵守交通標誌及其違規行為之免責藉口。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違規時間、地點,既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則依上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之行車速度卻僅為時速97公里,顯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任何先進雷射測速儀器均有誤差(1%或2%)
,依此誤差,原告之車速亦可能達到100公里等語。惟查,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系爭車輛於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4.6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儀器實際測得時速97公里,雖有容許公差值為不大於1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本件系爭車輛行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4.6公里處時,既經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97公里,而有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復查無雷達測速儀器操作有何不當。從而,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高速公路上車道使用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
定之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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