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品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前某日,參與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擔任向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所領得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庚○○(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8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少年乙○○、丁○○(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擔任車手,庚○○則負責與其上手甲○○聯繫及通知丁○○領取詐欺款項後之交款事宜。甲○○、庚○○、乙○○、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2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中華電信,其欠費未繳云云,嗣再佯為警官、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帳戶遭盜用,需作資金公證並分案調查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農會舊正分部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備妥其所有霧峰農會舊正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丁○○接獲指示,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統一超商,以ibon輸入代號,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其上蓋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後,於同日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北岸路口,向己○○收取現金30萬元、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交付前開列印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予己○○而行使之。嗣丁○○取得上開現金、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庚○○即與丁○○聯絡,要求丁○○將上開物品拿至臺中市霧峰區箂園路141巷內土地公廟廁所內藏放,待庚○○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取款後,即再將上開2提款卡交予丁○○,由丁○○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己○○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0萬元,並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美村路某巷子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由庚○○搭載前來之乙○○,乙○○再轉交予庚○○。庚○○與丁○○於同日16時許,相約在臺中市一中街停車場與甲○○見面後,甲○○當場交付2000元報酬予丁○○;甲○○另給予庚○○1萬元,庚○○事後於臺中市烏日區復興路某處,再將5000元報酬交予丁○○(合計獲得7000元報酬),庚○○則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在107年10月11日之後就沒有再做詐欺了,我不知道為何庚○○、丁○○要指認我涉犯本案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己○○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對其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2日10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農會舊正分部提領30萬元,並攜帶其所有農會、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及前開提領之款項,於同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北岸路口,交予丁○○,丁○○並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予己○○。嗣丁○○將前開現金及存摺、提款卡等物攜至臺中市霧峰區箂園路141巷內土地公廟廁所內藏放,待庚○○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取款後,即再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予丁○○,由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己○○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0萬元,並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美村路某巷子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由庚○○搭載前來之乙○○,乙○○再轉交予庚○○,且丁○○因之有獲取報酬等情,業據告訴人己○○、證人吳○○(租車行人員)、證人 傅偉超 (白牌車司機)於警詢時、鍾○○、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乙○○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綦詳(見25348號警卷第17至26、37至42、45至61頁、194號少連偵卷第17至23頁、48號少連偵卷第44至45頁、807號他卷第36至42頁、3662號他卷第57至59、221至225、351至35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7至163、222至2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霧峰農會舊正分部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見00931號警卷第3、47至53、59至61、69至72頁)、丁○○面交贓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4月22日、地點霧峰區萊園路141巷內)、丁○○指認放置贓款之現場照片、鍾○○(門號0000000000)、乙○○(門號0000000000)扣案手機照片(見807號他卷第21至26頁)、丁○○108年4月22日贓款交付上手過程及逃逸路線圖、庚○○手機翻拍照片(25348號警卷第81、95至102頁)、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偵辦0422詐欺案犯嫌LINE叫車群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偵辦0422車手提領案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偵辦0422車手案查訪城市經典大樓蒐證照片、丁○○搭乘之白牌車(ALQ-2772號)車輛外觀照片、白牌司機提出叫車LINE對話紀錄、丁○○LINE個人頁面截圖、丁○○與不詳詐騙集團上手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丁○○與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3662號他卷第31至37、41至55、65至67、189至201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本案犯行業據共犯庚○○、丁○○證述明確: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自反面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非唯一之證據,而另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項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足憑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2、查證人鍾○○於108年5月14日警詢時證述略以:108年4月22日詐騙告訴人己○○案件,我有收到被告以臉書Messenger聯繫要我去收錢,我才聯絡丁○○坐計程車把錢放置於明台中學後山土地公廟廁所,之後由我下車去廁所拿錢,並與被告聯繫把錢交給他。丁○○又持卡提領共計20萬元後,我載著乙○○請他聯繫丁○○,之後在美村路上,乙○○跟丁○○拿了17萬元上車交給我。後來我先聯絡丁○○將告訴人農會、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中街麥當勞廁所,放完去一中街停車場等我,之後我拿完存摺及提款卡,同日16時許,就跟被告去一中街見丁○○,並由被告拿2000元給丁○○。我將二筆錢合計47萬元及告訴人農會、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交給被告了。其中,丁○○領了20萬元僅交17萬元給我,短缺的3萬元是丁○○拿走,後來在一中街停車場被告請她交出3萬元繳回公司,所以丁○○有在一中街停車場繳回1萬5000元給被告,剩下的1萬5000元她拿走。被告有拿1萬元給我,要我之後再拿5000元給丁○○等語(見25348警卷第19至26頁);於108年05月15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我是在108年4月中,透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是我找來的,我介紹她給被告認識,叫被告介紹工作給她。本案告訴人己○○在108年4月22日將他的存摺、提款卡、現金30萬元交給丁○○後,我有先叫丁○○先把那些東西都放在土地公廟的廁所,她走之後,我才過去拿。這些東西以及後來領出來的20萬元的其中18萬5000元,於當天下午在一中街的停車場都交給被告了。當天我跟甲○○約在一中街的停車場,我跟甲○○講3萬元丁○○拿走了,她說要還人家錢,甲○○說不能這樣,就叫丁○○錢拿回來,後來丁○○只有拿了1萬5000元回來,所以總共交給甲○○的金額是48萬5000元。丁○○本案的報酬是7000元,由甲○○在一中街的停車場先拿2000元給丁○○,後來甲○○又拿了1萬元給我,叫我再拿5000元給丁○○,我是後來在烏日的復興路交給她的。戊○○另外拿走的15000元應該算是她跟公司借的等語(見194號少連偵卷第17至23頁);於108年08月27日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略以:我在一中街停車場跟丁○○見面拿薪水給她,她拿卡片給我,在場還有被告等語(見807號他卷第37至39頁)。
3、次查,丁○○於108年5月2日警詢時證述略以:告訴人己○○於108年4月22日遭詐騙案件,我只有負責前往收錢跟拿金融卡提款。收取現金30萬元及農會、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鍾○○通知我去霧峰區明台中學後山土地公廟將現金放在廁所後離開。之後我又持告訴人提款卡提款共計20萬元,之後丙○○聯絡我,我在美路將20萬元交給他,同日16時許庚○○跟我約在一中街附近停車場,庚○○與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走過來拿7000元給我,並要我交霧峰農會、華南銀行存摺等語(見3662他卷第117至123頁);於108年5月2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本案向告訴人拿了30萬元、領了20萬元,我當天拿到7000元報酬,是庚○○與另一個我沒有看過的人,在一中街的停車場交給我的等語(見3662號他卷第221至225頁);於108年6月11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之前於警詢時證述108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停車場,庚○○與一名男子前來赴約,並支付我7000元報酬及收取詐騙所得霧峰農會、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節,該名男子現經我指認為被告甲○○。被告當時是跟庚○○一起來的,我不認識,沒有關係、無仇恨或糾紛。當時被告開口跟我要我拿給乙○○提領20萬中短缺的3萬,因為當時是公司的人要我在美村路先拿17萬給乙○○,後來到了一中街被告叫我要歸還其餘3萬元給公司,所以我就把3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就拿2000元給我,當天被告有問我為何要給乙○○17萬、自己私藏3萬,我跟他講是公司要我這樣做,被告說他是公司再上去的上手,要我聽他的,他可以負責。當場我沒有看到庚○○拿錢給被告,當時庚○○在旁邊看我與被告對話,當下被告拿2000元報酬給我,隔天庚○○又拿5000元給我,所以詐騙所得50萬元我只有拿到7000元報酬。且於本案案發後之108年4月27日1時許,公司的人跟我講說要我去西區崇倫公園等候,我等到約3至4時許,被告出現,他們開2台車下來一群人,被告就拿一把疑似手搶問另案我樂群街那筆30萬誰拿走,要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是庚○○拿走,之後有一台警車經過,他們就一哄而散,被告就叫我離開等語(見931號警卷第23至26頁);於109年3月2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108年4月間,在一中街那裡見過被告,當時跟被告見面是要拿我當日的酬勞,現場還有庚○○。另外在108年4月間,在崇倫公園,那次跟被告見面是要問跟另案被害人拿到的那筆錢,因為錢被庚○○拿走了,但被告沒有拿到錢,所以被告來找我。我只有跟被告見過這2次面,我確定拿報酬給我的人是在庭的被告甲○○等語(見48號少連偵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111年7月14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108年4月22日我去霧峰區跟告訴人收取現金、帳戶存摺後,放在明台中學後山。第一次領款後在美村路那邊拿17萬元給庚○○時,被告沒有在場。後來在一中街停車場,我把款項交回去時,庚○○跟被告都在場。我確定當時被告確實有拿錢給我,只是沒辦法確定到底是在一中街時,被告直接拿7000元給我,還是被告拿2000元,後來庚○○才又拿5000元給我,但可以確定我總共就是拿到7000元。我之前在108年6月11日警詢時曾證稱因另案詐欺,在108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公司的人說有人要來找我,要我去西區崇倫公園等候,我等到約下午3至4時許,被告出現,他們開2台車下來一群人,被告就拿一把疑似手槍問我樂群街那筆30萬元誰拿走,要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是庚○○拿走,之後有一台警車經過,他們就一哄而散,被告就叫我離開等情,是確實的,所以在該次警詢筆錄前,我見過被告至少2次,被告當時沒有戴口罩,所以我不會指認錯誤。庚○○並沒有告知我說,做筆錄時要將責任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22至233頁)。
4、是依上開庚○○、丁○○歷次證述,本案由丁○○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0萬元、告訴人農會、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及丁○○嗣持告訴人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20萬元之其中18萬5000元,均係在案發當日下午,於一中街交付予被告,被告當場並有給付報酬予丁○○等情明確,其2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依丁○○前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等語,則丁○○既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時,均始終證稱,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提領款項後,被告確有在一中街與其及庚○○見面,並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款項之報酬等節,參以丁○○其自己本案所涉犯之刑責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確定,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而刻意誣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可能,蓋丁○○指認被告為其上手,對其本身之案件並無任何益處可言。故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庚○○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確有在一中街為本案詐欺款項之收水、交付報酬予車手丁○○等節,應屬實情,且已足資互為補強證據。被告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案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庚○○於本院111年4月7日審理程序時固改口證稱:當時丁○○向本案告訴人取款後,因為公司找不到我,所以聯絡被告,由被告聯絡我,要我跟公司聯絡。後來在一中街停車場,是公司另外的人跟我收款拿走的,不是被告。因為我不知道該公司的人年籍資料,是被告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我才說是被告拿走的。被告只是在場,看著我跟公司的人交收款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7至163頁),而改口否認被告有在一中街向其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云云,然卻又證稱被告該時確實在場等語。顯見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應係礙於被告在場之壓力,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亦即,倘若本案確如被告所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係庚○○欲推卸責任等語,則何以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僅係證稱被告並非實際收款之人,卻又同時證稱被告確實在場乙節,而猶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見被告就本案確有參與向車手收水等犯行,是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前開證述,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乙○○於本院111年4月7日審理程序時雖證稱:在警局時是跟庚○○一起做筆錄,庚○○說要推到被告身上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4頁),然經詢以庚○○究竟要求乙○○如何推卸責任予被告,其卻答稱庚○○沒有講具體要怎麼推,且後來開庭時也沒有將責任推給被告、是陳述事實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9頁)。實則,依庚○○及丁○○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指認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並未曾證述乙○○有同時在現場之情形,且乙○○於本案過程中亦未曾有任何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尚難以乙○○前開證述內容,即遽認丁○○、庚○○前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人之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鍾○○、丁○○分別指認被告)(見00931號警卷第69至72頁)等在卷可考。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沒有向庚○○、丁○○收款云云,與共犯庚○○、丁○○證述之內容不符,其上開辯解,難以憑採。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人於「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所犯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由丁○○先向告訴人收款現金30萬元後,就如附表所示,固有數次以告訴人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庚○○、丁○○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車手收水之工作,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50萬元,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租車行,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丁○○列印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見00931號警卷第45頁),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以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丁○○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一覽表編號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新臺幣)1霧峰農會舊正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22日12時32分臺中市○區○○○路000號20,000元108年4月22日12時5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000元108年4月22日12時5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000元108年4月22日12時5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000元108年4月22日13時0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22日13時0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0,000元108年4月22日13時03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0,000元108年4月22日13時06分臺中市○區0段○○路000號20,000元108年4月22日13時07分臺中市○區0段○○路000號20,000元108年4月22日13時08分臺中市○區0段○○路000號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