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峻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8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彭峻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峻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字第671號卷)第44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字第297號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前開洗錢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個人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並允為提領款項後,按指示購買點數儲值至指定帳戶,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致造成告訴人 郭政佑 、 何智安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僅係分擔提供帳戶及末端轉帳領款之人,參與程度與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且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給付,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1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第671號卷第47-48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97號卷第45頁、本院審金簡字第129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顯有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金訴字第671號卷第44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97號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情,業如前所述,尚具悔悟之意;參以告訴人2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671號卷第44頁),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所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洗錢之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二)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有因此獲有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88號被告彭峻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峻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彭峻彥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彭峻彥仍基於縱令屬實,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於民國110年5月9日前某時,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下稱上開帳戶)號碼提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號碼,即佯稱電商平台客服人員致電郭政佑,以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為由,致郭政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36分許、18時34分許,將新臺幣共計1萬597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彭峻彥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購買點數儲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政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峻彥之供述被告有自上開帳戶提領前開款項後,以點數儲值之方式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郭政佑之指訴及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於前開時、地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二、訊據被告彭峻彥固坦承將證事實編號1客觀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對方感覺口氣認真不是開玩笑的等語。然查:被告為避免自己之帳戶被扣款,故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惟如欲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大可不必透過購買點數卡之方式返還金錢,反而造成更大風險。又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金錢交易模式,顯然異於常情,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以此模式進行交易。詎被告未就交易模式特異之處詳加詢問、瞭解,僅憑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片面之詞,即擅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後,以點數儲值,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意聯絡之罪嫌;又被告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故應無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告彭峻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峻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彭峻彥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彭峻彥仍基於縱令屬實,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於民國110年5月9日前某時,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下稱上開帳戶)號碼提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號碼,即佯稱電商平台客服人員致電何智安,以工作人員操作不當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為由,致何智安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3,985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彭峻彥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購買點數並將店數序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智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峻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上揭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傳送予對方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何智安於警詢時之證訴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匯出上揭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匯出上揭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復將購買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揭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屬幫助犯,惟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轉予詐騙集團成員,已屬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報告意旨上揭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6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康惠龍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