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第227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義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伍萬零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關於「現金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7,700元」,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李義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義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侵害財產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分別對告訴人 陳利瑄江月嬌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利瑄、江月嬌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陳利瑄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計36,000元,告訴人江月嬌因而交付5,000元、7,700元、38,000元共計50,700元,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復衡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已返還告訴人陳利瑄15,000元云云,然告訴人陳利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僅返還8,0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49頁),復經本院與告訴人陳利瑄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陳利瑄、江月嬌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技術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卷第7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乘機詐欺得利、恐嚇取財、竊盜、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陳利瑄處詐得36,000元、自告訴人江月嬌處詐得50,7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被告僅返還其中8,000元予告訴人陳利瑄,業如前述,則除該已返還之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其餘款項即28,000元、50,700元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277號被告李義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義泉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某日,受陳利瑄委託協助維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李義泉明知其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20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C24桃大服務廠(下稱服務廠)時,係進行行車安全檢修,檢修費僅須新臺幣(下同)670元,除此之外並未進行其他車輛保養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福街萊福富超商外,持服務廠所出具之「保養/維修的進度與狀況說明表」,對陳利瑄謊稱有進行大保養及引擎室主保養工作,需6,000元保養費,陳利瑄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交付6,000元給李義泉;而後李義泉知悉陳利瑄對於車輛保養甚為生疏,竟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將系爭車輛送修,仍續對陳利瑄謊稱已將系爭車輛送至民間保養廠進行保養,及系爭車輛需要更換渦輪增壓器、油管等零件,共需53,200元之零件維修費,致陳利瑄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0月23日至25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前交付20,000元給李義泉。再於106年11月3日至5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口交付10,000元給李義泉。而後陳利瑄查覺有異,向服務廠查詢後,始悉受騙。
二、又李義泉明知自己無出國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7年11月9日,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月嬌佯稱欲共同出國,可代辦護照及臺胞證等文件及兑換人民幣,致江月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楊梅大同郵局無摺存款5,000元至李義泉所指定 黃怡婷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的保齡球館交付現金7,000元給李義泉;於107年11月21日至107年12月1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交付李義泉38,000元。而後李義泉就無法聯繫,江月嬌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利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江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義泉於偵查中之供述㈠自承有協助陳利瑄維修系爭車輛,並將開系爭車輛開往桃園市八德區山中路之toyota服務維修,有繳付3,000元,並且有將服務廠開的估價單交給陳利瑄,用來抵償先前向陳利瑄借款之6,000元。㈢自承有將系爭車輛送給外面的修車廠,要用報廢零件修理,並向陳利瑄收變速箱的錢。㈣自承有傳訊給陳利瑄稱系爭車輛之渦輪增壓器故障,須要更換。㈤自承系爭車輛維修完,陳利瑄有交付2萬元,後來因陳利瑄質疑伊是詐騙,故有還給陳利瑄8,000元。㈥自承有向江月嬌說要一起出國,而代其處理出國事務,並且指示江月嬌匯款5,000元至黃怡婷之帳戶,並且曾自江月嬌收取38,000元的現金,作為買機票跟辦護照之用。2告訴人陳利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江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4證人黃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向黃怡婷借用郵局帳戶收款,而有將郵局帳號告訴被告,被告也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5證人即新宏汽車養護中心負責人 林新讚 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電腦調閱維修紀錄截圖證明系爭車輛並未曾在新宏汽車養護中心維修過。6證人即昊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彭慕飛 之訪查紀錄表及所附被告照片5張、現場照片6張該公司之業務僅交易汽車零件,未有汽車維修,不認識被告,且對於照片中之被告沒有印象,對於被告有在該處購買系爭車輛之零件沒有印象,更沒有維修汽車之情形。7TOYOTA車輛維履歷表證明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20日進服務廠僅有一般修理,並無更換有費零件。8保養/維修的進度與狀況說明表證明被告持系爭車輛於服務廠的估價單,對陳利瑄佯稱有對系爭車輛進行保養修理,須花費約6,000元左右。9系爭車輛內部照片7張證明系爭車輛並無更換零件,也無進行維修之情形。10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函及所附桃苗汽車C24桃大服務工作傳票㈠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至服務廠時,對系爭車輛僅進行行車安全檢查,而僅須支付670元。㈡證明證據編號8之「保養/維修的進度與狀況說明表」上所載之專員 黃曼菁 ,確為服務廠之專員。顯見被告交付給陳利瑄之「保養/維修的進度與狀況說明表」,確為該服務廠所提供。11被告與陳利瑄之Line對話截圖證明被告向陳利瑄佯稱系爭車輛需要更換渦輪增壓器、油管、礦物油等零件,共53,200元,雙方並約定陳利瑄先行交付被告20,000元,剩餘款項分期給付。12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年1月28日板營字第1080000075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2個月交易明細證明江月嬌有存款5,000元至黃怡婷名下郵局帳戶,隨後即被領出。13被告與江月嬌之Line對話截圖證明被告向江月嬌佯稱欲一起出國,並欲協助其處理出國事務,並向其索取相關費用,及告知其黃怡婷之郵局帳戶帳號。14被告之通緝簡表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即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直至108年11月11日始因被查獲到案而撤緝,被告邀約江月嬌期間為通緝犯,顯然無出國之可能性。1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12月29日下午3時20分、107年2月2日上午9時40分、108年11月1日晚間11時8分訊問筆錄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因另案通緝到案後,已知107年2月2日應到案開庭,卻未於107年2月2日到案,也未繼續出庭,因而再度遭到通緝,直至108年11月1日因緝獲到案。被告於到案後稱因家中遭追債,而離開原住處,顯見被告知悉自己有案在身,尚在審理中,也知悉開庭日期,卻仍未到案,應知悉其在邀約江月嬌出國時,自己已為通緝犯之身分而無法出國。16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明系爭車輛係92年7月出廠之國瑞汽車。
二、訊據被告 李泉義 堅持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伊有協助陳利瑄將系爭車輛送去服務廠維修,並且有付3,000元給服務廠檢查,之後交給陳利瑄之估價單,並非TOYOTA的估價單,是桃德路保養廠的估價單,伊確實有將系爭車輛送去桃德路的保養廠維修、去龍壽街的廢物回收場找相關零件,但後來陳利瑄自己說不要修;㈡伊雖然有為了要協助江月嬌辦理出國,所以向江月嬌拿錢辦理護照及機票,但後來江月嬌自己不斷反覆,後來又有爭執,才沒去成等語。惟查:
㈠依編號8、10之證據可知,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駕駛系爭車
輛前往服務廠保養時,僅花費670元,被告卻曾供稱係自己先支付6,000元,用伊先前向陳利瑄借的6,000元相抵云云,後改稱伊當時付了3,000元給服務廠檢查云云,顯然均不實在。反而,依告訴人陳利瑄之證述及前開證據可知,被告實際僅支付670元行車安全檢查費,卻向陳利瑄宣稱自己向服務廠支付高額之大保養、引擎室保養費用,並使陳利瑄誤信被告確有此筆高額支出,因而支付6,000元給被告,被告此部分顯係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被告雖稱於服務廠檢修後,因其餘零件維修費過高,有將車
輛送至外廠處理,並購買二手零件等語,惟均與編號5、6之證據不相符,被告亦未能出示任何其維修車輛及購買二手零件之證明,再從編號9之證據,亦未見系爭車輛有更換零件之狀況,足見其所述實不可採。
㈢系爭車輛為92年2月出廠之國瑞汽車,並非渦輪增加引擎之車
型。然依編號11之證據可知,被告卻對陳利瑄謊稱須更換渦輪增壓器,顯係藉陳利瑄對於汽車知識之欠缺,向陳利瑄騙取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㈣依告訴人江月嬌之證述及編號11之證據,係被告主動邀約江
月嬌出國,並主動協助江月嬌收取辦理護照、機票及換匯等事宜,因而向江月嬌收取費用。然依編號14、15之證據可知,被告向江月嬌提出出國邀約時,早已為通緝犯之身分,且其必已自知自己未案期到庭,顯然被告並無合法出國之可能性。足見被告邀約江月嬌出國,並以代辦各種出國事項向江月嬌收取費用,僅是其詐欺取財之手段,被告自始即無出國之真意。
㈤被告對於其向陳利瑄、江月嬌收錢財的原因,歷次供述均前
後反覆無常,避重就輕,與卷內其餘資料均不相符,其所述實難以採信。而被告以虛假理由,向陳利瑄、江月嬌收取金錢,並將之納為己有,自行花費怠盡,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義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詐欺所得,除已歸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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