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肆支、鑿子壹支、起子叁支、鉗子壹支、剪刀壹支、固定夾壹支、手套壹付、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源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2日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4支、鑿子1支、起子3支、鉗子1支、剪刀1支、固定夾1支,至臺中市○○區○○路八段五福堤防工地,並持其中之螺絲起子1支打破 葉麒 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得挖土機電腦IC板2塊(價值新臺幣15萬元,業已發還葉麒和)。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趕抵該處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扳手4支、鑿子1支、起子3支(其中1支用以打破車窗)、鉗子1支、剪刀1支、固定夾1支,及供竊盜用之手套1付、手電筒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麒和 於警詢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攜往竊盜現場之扳手4支、鑿子1支、起子3支、鉗子1支、剪刀1支、固定夾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查扣照片附於警卷可憑,其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均屬兇器。是核被告陳源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知悔悟,復不思以己力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攜帶兇器至現場,並持其中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挖土機車窗後,竊取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扣案之扳手4支、鑿子1支、起子3支、鉗子1支、剪刀1支、固定夾1支,手套1付、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