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福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詹福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詹福賜自己」之記載應更正為「 楊雅雲 」;及證據欄中「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詹福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於酒後駕車,並造成被害人楊雅雲受傷,已如前述,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未予追究,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5號被告詹福賜男48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開南巷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福賜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或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上其姐夫家中飲酒,於同日下午2時許,明知酒精尚殘留體內未完全代謝,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投注站,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時,與楊雅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詹福賜自己受有右前臂擦傷及頭皮挫傷(過失傷害未提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為警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81MG/L,輔以上揭肇事之事實,業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福賜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雅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共12張、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福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