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 張家祥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張國榮 (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路○段七關係人 吳宗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張國榮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若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況,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國榮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亡故或行蹤不明,其姐 吳張貴金張銘齡 均失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國榮之姪子,因需動用被繼承人張國榮之存款支應其喪葬費用,為此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張國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向關係人 吳宗麟 查詢結果,關係人吳宗麟之母親吳張貴金現居美國,足見被繼承人張國榮仍有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存在,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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