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張宏清通譯楊文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榮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壹佰年捌月拾柒日壹佰年度司中調字第貳零柒貳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給付方法,向被害人 許聖弘 支付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榮彰於民國99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38MG/L,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4段278號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又因飲酒造成判斷力及控制力降低,貿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適許聖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沙田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瞬間2車避煞不及,當場發生對撞,許聖弘人車倒地後,受有腦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與鎖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骨折、氣管造口等傷害。吳榮彰在負責犯罪偵查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到場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詳警卷第2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吳榮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072號調解程序調解成立,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將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07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賠償條件列為緩刑條件,以兼顧告訴人許聖弘之權益,並期勉被告吳榮彰自新。
(二)是命被告吳榮彰應依本院100年8月17日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07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給付方法向被害人許聖弘支付新臺幣(下同)79萬元整(不含被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為:
1、被告吳榮彰業於調解成立前支付19萬元整。(詳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
2、被告吳榮彰業於100年8月17日調解時當場支付11萬元整。(詳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
3、被告吳榮彰業於100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支付4萬元整(詳本院卷第30頁審判筆錄之記載)。
4、餘款45萬元整部分,應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支付5千元整,並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支付1萬元整;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宣告。本院盼被告吳榮彰能記取本次教訓,確實履行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處置,珍惜自新之機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宏清法官廖慧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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