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榕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榕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2時50分許」更正為「於112年9月25日12時45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吳榕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號
第326號被告吳榕青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榕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先遭警方查獲持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型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二)於112年9月25日12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亦以前述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榕青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1)。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