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929號聲請人即原告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施瑨陽
幸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幸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茗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所執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民國101年10月31日迄今之U-MOP旋轉拖把組或其零組件之相關銷售紀錄或帳冊到院。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瑨陽、幸鑫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各稱施瑨陽、幸鑫公司)依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規定,應給付生產及販售U-MOP旋轉拖把組(下稱系爭拖把組)利潤之5%予相對人,而幸鑫公司既為系爭拖把組之供應商,且其係以多樣化方式生產、銷售上開商品,則獲利管道顯非侷限於網路商城範圍。又相對人亦有可能使用U-MOP以外之商標進行販售,故其應提出系爭拖把組之相關銷售紀錄或帳冊,裨利雙方核對銷售數量、產品種類及金額辦理結算,以特定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及對象。惟相對人以上開資料涉及公司營業秘密,且兩造為競爭關係而拒絕提出,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拖把組或其零組件相關銷售紀錄或帳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之文書,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相對人雖辯稱此部分涉及營業秘密,而拒絕提出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但書規定,「前項第5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是本院仍得命相對人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以判斷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拖把組相關銷售紀錄或帳冊,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