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黃暖如 被上訴人 何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另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現由被告審理中。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行準備程序時,公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栽贓原告對他人進行偷拍,致伊名譽權受到侵害。又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伊質問對造時,竟誆稱法律禁止伊進行發問,禁止伊質問對造,被告顯無法正確適用法律,並藉此蓄意不法幫助該案對造脫免責任,以達損害伊權利之目的,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竟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牴觸憲法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伊之請求,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復觀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屬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申言之,現行訴訟制度中,有審判職務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乃基於審理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茲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方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設(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依國家賠償法及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提起訴訟,須該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方足成立。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另案執行審判職務法官,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其權利,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況且,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