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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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機叁台、錄音帶肆捲,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永於警詢中供承甚詳,並有扣案之錄音機3台、錄音帶4捲可證。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賭客賭資不是歸伊所有,是歸伊上手所有,伊1支賺3元,賭客簽中的錢是由上游支付云云,然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齟齬,且被告未能提出其所稱上游之聯繫方式,則倘有賭客簽中,被告如何聯繫上游支付彩金,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以重覆之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經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經營期間非長、規模不大,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家境貧寒,有警詢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家境貧寒,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錄音機3台、錄音帶4捲,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43號被告 蕭永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居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賭金為新臺幣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可得57倍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倍彩金,簽中港「四星」可得7500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全歸蕭永所有,藉以牟利。嗣於102年4月25日下午8時8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供賭博使用之錄音機3台及錄音帶4卷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供賭博使用之錄音機3台及錄音帶4卷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迄同年4月25日止之數次犯行,係利用同一場所,相同機會,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接續犯,係包括之1罪。另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張美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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