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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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淑惠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因被告賴淑惠之行為係幫助他人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國家金融秩序所造成危害,但被告案發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再雖被告所犯之罪,依法不能諭知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可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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