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傅金格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何美香 相對人即債權人 何正華
陳連生 黃瑞珠 蔡謝秀月 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2條、第123條第1項、第
1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民國104年2月25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固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等18筆土地及2棟建物、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財產,經債務人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查,本件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瑞珠、陳連生、蔡謝秀月、何正華外,並無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存在。又上開債權人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327號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所有抵押物(即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其於本院通知到庭調查時並表示暫無須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另黃瑞珠、陳連生、蔡謝秀月、何正華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而經本院逕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將其債權列入債權表中,是亦難推認有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之意思。綜上,本件既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存在,又別除權人即債權人均無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之意思,尚難認有將債務人所有財產予以變價,並分配予上開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