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希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希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希特於民國114年4月3日19時起,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某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返家休息,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17時30分許,自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之2住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時21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4段口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8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希特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7至21、53至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當時係欲購買晚餐,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可證;佐以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其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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