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9日釋放,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緝偵字第48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16時2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5時1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天由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百分之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百分之74,在鹼性尿液由尿液則下降至百分之1至4,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查。
(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認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該局92年6月
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示明確。
(三)準此,被告於96年2月8日16時2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顯有於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甚明。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9日釋放,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緝偵字第48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竟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力不堅,惟念其行為僅自戕其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