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與 陳振瑞 聯絡,並向陳振瑞收購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時之本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係規定:「10
00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另依95年6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上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上開罰金刑規定,適用於本罪之罰金刑,合先敘明。
三、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行為顯屬不該,惟念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上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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