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紘毅 送達代收人 林宇柔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劉家銘劉玉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一)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應予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劉家銘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審被告劉家銘應與再審被告劉玉鳳連帶賠償再審原告30萬元。(三)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應繳再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許永煌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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