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聖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黃永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44號、106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郭國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屋主,其明知未得他人之同意,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詎其為滿足己身窺視他人之私慾,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竟於民國99年間,委託從事弱電系統之配置與維修工作而熟捻監視器安裝與運用之同案被告 洪亭揚 (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地下室宴會廳女廁天花板裝設偽裝煙霧偵測器錄影鏡頭2個,以供被告郭國聖作為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使用。復於104年7、8月間,再由被告郭國聖指示洪亭揚將其中1個偽裝煙霧偵測器錄影鏡頭拆卸後改設隱藏於掛畫中,並將上開掛畫放置於女廁馬桶前玻璃隔屏上。嗣於104年10月15日,被告郭國聖邀請多名友人前去上址住處地下室宴會廳聚餐,席間適有告訴人林OO、張OO、郭OO、王OO、王OO及唐OO等人進入上開女廁,渠等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悉數為被告郭國聖所裝設之鏡頭所竊錄。嗣因告訴人郭OO察覺有異,並於事後告知告訴人林OO,告訴人林OO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國聖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告訴人6人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6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02至108頁、第11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百正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