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維穎明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自己所申辦,然因無法負擔後續高額月租費,為脫免責任,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0日晚間6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向警員佯稱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人冒名申辦並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警員調閱蔡維穎申辦上開門號之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恆(原名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誣告他人之罪名(偽造文書)及結果(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其犯罪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門號/電信公司│申請時間│├──┼────────────┼─────────┤│1│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105年2月1日│├──┼────────────┼─────────┤│2│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105年4月4日│├──┼────────────┼─────────┤│3│0000000000/遠傳│105年4月上旬某日│├──┼────────────┼─────────┤│4│0000000000/遠傳│105年4月上旬某日│├──┼────────────┼─────────┤│5│0000000000/台灣之星│105年4月18日│├──┼────────────┼─────────┤│6│0000000000/台灣之星│105年5月7日晚間││││7時5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