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5個字,更正為「八卦寮」,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自撞肇事,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05號被告謝佳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掛寮附近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強陸橋上,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陸橋路邊,謝佳宏人車倒地受傷,並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謝佳宏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44mg/dl,換算百分比為0.24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謝佳宏經傳喚未到。然詢據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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