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宏
曾佳勝上列被告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49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楊賀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宥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佳勝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佳勝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7月19日確定,甫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明知於快慢車道上集體為競速、闖紅燈、違規轉彎及佔據車道甩尾競技,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林宥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以飆車方法壅塞道路並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日凌晨3時許,曾佳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宥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汽車,於臺中市○○區○○○○道附近集結,組成飆車隊伍後,沿臺中市○○區○○路往逢甲夜市○○道路行駛,於行經廣福路與中科路口時,先利用膠帶、紙板等物品遮蓋車牌號碼,以逃避警方追查,再以渠等所駕駛車輛佔用車道方式封路,推由林宥宏、曾佳勝2人駕車在上開路口駕車甩尾,因而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第185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林宥宏應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前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新臺幣貳萬元(已於101年5月3日繳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
(二)被告曾佳勝應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前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新臺幣貳萬元(已於101年5月1日繳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