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名(原名蘇俊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四點六五九公克)、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壹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二八二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貳顆(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零點五四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叁組、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7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5年7月
1日止。詎蘇俊名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4.659公克)、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1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82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2顆(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0.54
7公克)、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1支,蘇俊名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1顆、含有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2顆,經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分別檢出如事實欄所載之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俱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1支,俱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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