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宜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宜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宜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同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民國
105年9月13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6年1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部分並已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各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經確定判決宣告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1月19日│││3日,應予更正)││├────────┼────────────────┼────────────────┤│偵查案號│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801號│高雄地檢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35號│├───┬────┼────────────────┼────────────────┤│最後審│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事實及├────┼────────────────┼────────────────┤│確定判│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156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824號││決├────┼────────────────┼────────────────┤││判決日期│105年9月13日│106年1月19日││├────┼────────────────┼────────────────┤││確定日期│105年10月18日│106年2月18日│├───┴────┼────────────────┼────────────────┤│備註│橋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56號(易│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22號│││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