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賭博籌碼捌拾枚、抽頭金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賭博籌碼捌拾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六千二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