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 張智榮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李毓倫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典
陳雅亭 黃浚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江慧敏 及其配偶 王貴敏 因共同經營宇宙光電公司、宇辰光電公司需大筆資金,而於93年至95年間四處向銀行辦理各式貸款,於93年間甚至多次冒用原告名義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200萬元。江慧敏、王貴敏又於94年12月底至95年3月間向當時任職於被告雙連分行之經理即訴外人 陳秀玲 接洽辦理貸款,3個月內向被告雙連分行借款1.3億多元,猶嫌未足,竟再於95年3月6日以原告為人頭,江慧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貸170萬元、370萬元、430萬元,合計970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以原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然原告當時已屆65歲,為臺北市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名下僅有系爭房屋,並無足夠收入作為還款來源,且當時名義上仍有前揭中華商業銀行貸款1,000萬元、200萬元之債務,原告於94年7月22日至95年3月間另曾經各大銀行密集查詢原告之聯徵資料,則自聯徵資料已可獲悉隱含高度授信風險,被告於系爭貸款之「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單批覆書」授信戶概況欄復記載原告為「無業」,是被告已明知原告無任何還款來源,然被告及其所屬雙連分行經理人陳秀玲等人於95年3月間辦理系爭貸款授信時,卻無視上開情狀,又於系爭貸款之「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單批覆書」授信用途欄不實記載「房屋修繕」,且在無任何徵信、根據下,不實記載還款來源為「家庭收入」,明顯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2項、第25條等授信規範,並違反被告當時內部授信規範及主管機關命令,是被告就系爭貸款所為授信審查不僅對於授信銀行係屬特殊背信罪之犯行外,對於遭受不當放貸之人頭戶即原告,亦屬侵害他人財產之行為,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通過系爭貸款之貸款程序後,容認江慧敏等人將系爭貸款全部取走,完全未用於貸款申請書所宣稱之房屋修繕,迄107年間 江敏慧 、王貴敏未按期清償,被告即於107年6月持本院107年度拍字第460號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原告為此前後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女 江慧賢 借款而由江慧賢代償系爭貸款本息、執行費用共計560,580元。嗣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就系爭貸款餘額3,479,765元向本院申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23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標的之價額為3,481,385元(系爭貸款餘額3,479,765元及訴訟費1,620元)。據此,被告就系爭貸款違反授信規範放貸970萬元之行為,迄今已對原告造成未償還貸款餘額3,489,765元、強制執行費用27,851元、對江慧賢負擔代償之返還義務560,580元等損害,損害金額至少高達4,068,196元暨前述貸款利息、違約金,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8條所規定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主張抵銷,是系爭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業因原告抵銷之行使而消滅,且兩造上開債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尚有債權餘額558,96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等語。並聲明:1.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2.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558,96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5年3月間因房屋修繕及週轉資金需要而向被告申辦貸款,並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及由原告之女江慧敏為保證人,經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吳愛玲 親自對保確認相關申貸文件為原告親簽後,由被告於95年3月7日及同年月9日依序撥款370萬元、430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後,隨即於95年3月7日取款3,708,522元分二筆轉匯至前中國農民銀行西湖分行,以代償原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擔保之借款債務,並於同年月10日轉帳440萬元至原告之子 江志豪 設於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而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原告對被告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且相關申貸文件確為原告所親簽,絕無他人冒用原告名義貸款之情事。
(二)依原告起訴主張內容以觀,原告至遲應於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內起訴,即應於被告96年3月7日及同年月9日撥款時點開始後2年內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然被告於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除顯罹於2年短期時效外,更超過原告所稱侵權行為發生時起10年,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三)原告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復自行書寫償還來源為家庭收入,且名下有不動產可供擔保借款,而系爭房屋經被告評估認有其價值,即足認原告有相當資力。另系爭貸款用途為房屋修繕係考量原告之資金運用有彈性之需求,且原告自認系爭房屋有缺陷,足見確實有修繕系爭房屋之需求。再者,系爭貸款就原告資力不足部分,已由原告主動提供保證人以資為加強債權擔保,而江慧敏與原告為親子關係,基於父母之居住安全借款以修繕,而由子女為其擔保以補足借款人資力不足,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又撥款後其資金之運用,屬借款人金錢財產之處分,被告實難以介入,故被告辦理系爭貸款均已依規定辦理徵授信,並無違反授信原則,從而被告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合理評估後放款,而依借款人即原告之資金需求合法放貸予原告使用,自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
(四)再者,銀行法第45條之1增訂之理由為基於我國銀行業屬特許行業,且以促進銀行經營健全為目的就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法規命令以落實監管制度,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公會所定就各銀行會員之指導性規範係基於「促進各會員健全銀行業務經營,發揮授信功能,提升授信品質,確保授信資產之安全」目的,從而原告所主張之規定均係就銀行經營上授信業務品質之監督控管以促使其健全經營所為之規範,所欲保護者為乃銀行之制度健全、確保銀行體制之安全,並提升授信品質,其目的顯非為保護個人法益,是原告並非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更遑論上開授信準則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規範會員所自行訂定之內部規則,並非法律,從而上開銀行法令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令。
(五)據上,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理由。此外,原告既積欠被告3,479,765元債務未清償,竟反主張該未清償債務為其所受損害,再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主張互為抵銷,顯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及減少裁判費支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則為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上述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曾以其女江敏慧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貸款等情為由,提起確認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又系爭貸款之申辦是否是他人冒用原告名義所為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100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事件審理時列為主要爭點,且臺灣高等法院就此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乃認系爭貸款相關申辦文件係經原告簽名、提供相關證件及印章蓋用,而由原告向被告申借,並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被告對原告有系爭貸款債權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確認無誤,堪認屬實。且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上開確定判決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是參酌前述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就前開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主要爭點法律關係,亦即其判決理由中所為前揭判斷,就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257頁),從而兩造均不得就此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另作相反之判斷甚明。準此,自應認系爭貸款確實係原告自行向被告申貸、被告因准予核撥貸款而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自應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查:
1.系爭貸款既係原告自行申辦,則被告本於原告自身申辦貸款之行為而准予放款予原告,自難認有對原告造成任何之損害,是原告以被告本件放款有違銀行法等規範,而侵害其權利為由,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乙節,本非有據。
2.至原告雖另以其僅為江敏慧之人頭,被告容認江慧敏、王貴敏將系爭貸款全部取走,未用於貸款申請書所宣稱之房屋修繕等情為由,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查,系爭貸款核撥至原告之帳戶後,原告所貸得款項如何運用、是否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本係借款人即原告之權利,非貸與人即被告所能干預,自無從執此指稱被告有 何容任 江慧敏、王貴敏將系爭貸款取走,未用於貸款申請書所宣稱之房屋修繕之情事,更無從以此為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貸款乃原告自行申辦,既如前述,則原告縱有擔任江慧敏、王貴敏等人之人頭而為其等出面向被告申辦系爭貸款之情事,此亦足認係本於原告之意志所為,是原告既願擔任江慧敏、王貴敏之人頭,則所貸得款項提供予江慧敏、王貴敏使用,亦應認是原告擔任人頭之目的,因此所生之相關風險、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實難歸責於准予放款之被告。
3.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准予放款當時,其尚未因而受有損害,直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損害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更足見原告確實未因被告准予貸款予其之行為,或江慧敏、王貴敏取走貸款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據此,原告既未因被告之放款行為致其實際上受有損害,則其以被告本件准予放款,或容認江慧敏、王貴敏將系爭貸款取走為由,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實非有據。
4.又原告雖以前詞稱其就被告之放款行為,係直至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時方受有損害等語。然查,被告對原告既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自得本於其債權對債務人即原告為清償債務之請求,並得於原告未為清償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依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有何不法,更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本院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乙節,核非可採,是其執此就被告本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並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