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本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110年度偵字第47818號、110年度偵字第4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本宗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本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本宗未考領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末補充「嗣林本宗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㈢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就起訴法條予以更正)。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一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貨物應綁緊,避免脫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被告林本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宗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文化路1段時,本應注意自用小貨車上之舞台牌片應綁緊,避免舞台牌片脫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之際,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舞台牌片掉落,適有 陳建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羅彗慈 ,見散落一地之舞台牌片,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陳建誠受有右手第四指骨開放性骨折併創傷性截肢等傷害;羅彗慈受有下腹疼痛、左肩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彗慈、陳建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本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誠、羅彗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為憑,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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