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米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猶不知悔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被告吳米琪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米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1,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米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