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李秀梅 訴訟代理人 林世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朱崇佑 律師 郭凌豪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5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不服,遂於106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2月間接獲舉發通知單,經檢視該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相片,認系爭汽車未超過紅燈停止線,而舉發機關卻逕予開單,故向被告提出申訴,惟被告未細查仍維持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實有缺公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直行穿越路口,已超過該路口劃設之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故原告之行為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舉發機關申訴答辯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觀諸採證照片可知,於系爭路口號誌紅燈亮起後,尚有與系爭汽車同向之車道上其他車輛已因紅燈號誌亮起而依規定停等,參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直行前進時,並未確認該路口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即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原告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有可歸責性。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再者,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11日15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
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巷口時,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4幀、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22、27、30-31頁),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相片無法證明伊有於上揭時、
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程顯 停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6年1月11日13時至17時擔任交通取締違規勤務,當日15時49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往木柵方向執行定點拍照取締各項違規,伊係使用連續拍攝之照相機。伊當時親見系爭汽車行駛內側車道,至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於當時伊係在外側車道旁之人行道上執行勤務,未及當場攔停系爭汽車,故立即連續拍照,回辦公室後再擷取系爭汽車闖紅燈之相片4幀,並製單逕行舉發等語(見卷第50頁)。證人 程顯停 業已詳述其親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事實之全部過程,而其當時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程顯停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復觀諸4幀採證相片(見卷第30-31頁),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11日15時49分15秒許,行至新北市○○區○○路與該路29巷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斯時復興路之號誌為圓形紅燈、15時49分16秒許,系爭汽車已越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而復興路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15時49分18秒許,系爭汽車已穿越銜接路段,直行下一路口之內側車道,是依證人程顯停之上開證述及卷附之採證相片,足堪認定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確有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闖越行駛之行為,至臻明確。至原告質疑採證相片是否為連續拍攝一節,查觀之4張採證相片所示內容,其拍攝時間為連續,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圓形紅燈,其秒數亦係連續,四周之街景亦均相同,堪信該4張採證相片確係由證人程顯停連續拍攝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