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自93年7月間受僱於告訴人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送瓦斯之工作,送瓦斯給客戶及向客戶收取瓦斯費用,均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93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因告訴人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之會計 謝明潔 業務較繁忙,故交付新台幣70,000元予被告,央其代為辦理匯款予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詎被告竟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款項侵吞入己。
㈢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3年9月15日收受之6筆客戶交付之瓦斯
費,均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應繳回告訴人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竟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未繳回告訴人公司。
㈣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核被告甲○○前述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所為如前述㈢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罪、業務侵占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