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6月17日以
94年度交聲字第248號裁定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50
9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7段時,經警舉發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僅行駛至該路口之行人專用斑馬線,尚未進入禁行機車之車道,應不構成舉發員警所主張之違規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駕駛人6百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異議人甲○○所有,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證。而由卷附之舉證照片1張所攝得之畫面,清楚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3年12月15日上午7時35分被拍攝時,位置正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且車頭筆直朝前,駕駛人雙腳並未著地。依此客觀狀況觀之,該機車顯然正在向前行進當中,且距離進入禁行機車車道已近在咫尺,而其右側之外側車道交通擁塞,異議人在此情況之下,斷無可能不經前方禁行機車車道即突然轉入右側之車道,亦無驟然停止於道路中央,不再向前行進之可能。進而言之,依照經驗法則,該機車進入其前方禁行機車車道已屬箭在弦上,必定駛入無疑。據此,前開科學儀器(照相機)所拍攝之舉證照片,已足以證明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機車於93年12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7段時,行駛進入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之車道。該機車之駕駛人有「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辯稱該機車並未行駛進入禁行機車之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五、前開機車之駕駛人在93年12月15日(星期三)上午7時35分交通繁忙時段有前揭違規行為,且當時採證之員警,係在高處向下拍攝該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此由舉發照片上所顯示之交通狀況即可明瞭。依當時之情形,該機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自有當場不宜攔截舉發之情形。採證警員依所拍攝之照片,查得車輛所有人之姓名、住址,逕行製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再依照前開舉發之事實及證據,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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