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鑑榮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張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鑑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6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6年11月27日)。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5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剪髮。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曳不穩,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
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6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
書記官張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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