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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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敬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敬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敬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拘役12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6年1月24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回報稱:依址查訪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拘役120日,緩刑3年,並諭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執助字第736號(庚股)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要求受刑人應於同年3月16日至該署報到,該命令於同年3月3日分別郵寄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13樓以及居所即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兩址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嗣因受刑人未依期報到,該署檢察官復於同年3月23日以106年執助字第736號庚股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要求受刑人應於同年4月25日至該署報到,該命令並分別經員警依上揭2址送達並查訪,皆未遇受刑人,其中三峽址之保全人員並表示受刑人已未居住該址,遂分別於同年4月8日、4月12日將該命令分別寄存於北大派出所以及大安派出所,惟受刑人仍未依期報到。另受刑人於106年3月27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且經桃園地檢承辦人於106年4月12日撥打受刑人卷內所留之聯絡電話,均未能聯繫上受刑人等情,有上揭106年2月20日、同年3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各2份、送達證書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4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434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4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09006號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桃園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
四、依上揭事證,已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依期報到,且不知去向,致使檢察官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則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自完全失卻意義,堪認確屬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