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菁(原名林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折算1日│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13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60號│105年度偵字第1190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582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1日│105年12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18日│106年1月3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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