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4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林楊皓欽 (原住民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林楊皓欽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林楊皓欽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停,員警發現聲請人本人資料與該車輛之營業登記證名義人不符,情狀有異,復查詢得知聲請人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員警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實施搜索,而先後於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右側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扣得疑似為毒品之殘渣1小瓶、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疑似為毒品之白色晶體4包(毛重分別為9.25公克、2.08公克、1.59公克、1.95公克)等物,而上開殘渣1小瓶、白色晶體4包等物,經員警初步檢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由員警以聲請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屬現行犯,依法將聲請人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 顏伯軒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含測試結果)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堪認員警依當時情狀,認聲請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顯具逮捕聲請人之相當理由。聲請人雖辯稱:伊當時並未同意員警對其駕駛之車輛進行搜索云云,惟證人顏伯軒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稱:當時伊與同事 陳又偉 一起攔停聲請人,發現情狀有異後,請聲請人先下車,並經聲請人同意後對聲請人搜身,之後陳又偉詢問聲請人是否同意由警方搜索車內,聲請人說好,並至駕駛座解鎖開啟車門,渠等才開始搜索車內等語,顯見員警對於聲請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實施搜索,確係經聲請人之同意而為者,聲請人空言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至聲請人另辯稱:這輛營業小客車並不是伊的,伊也不知道車內為警查扣的物品是哪裡來的,伊覺得自己是被釣魚等情,容屬聲請人是否確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聲請提審所得審究者,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項之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提審,認不應被逮捕、拘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琳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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