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金請求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6號原告 張玉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水枝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保險金債權請求權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間保險金債權之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