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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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訴訟代理人 邱豐村
魏大千 律師被上訴人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偉誠 訴訟代理人 林景芳
顧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起向被上訴人購買伺服馬達、伺服驅動器、控制線等產品。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11月15日給付到期日為
103年2月1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21元之支票;於102年12月15日給付到期日為103年3月15日、金額為166,152元之支票,然上訴人均未依約付款。上訴人復於103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伺服馬達、伺服驅動器、控制線等產品,金額為24,150元,迄今亦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215,52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5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自100年5月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伺服馬達、伺服驅動器、控制線等產品,至102年間均有依約給付貨款,惟近2年來屢遭客戶端反應馬達運作有問題,上訴人本以為是PLC(可程式控制器)之品質出問題,然一直未能改善,直至上訴人將自被上訴人處購買之伺服馬達控制線更換其他廠牌後,即能順暢運作,因此發現係被上訴人出售之伺服馬達控制線出現問題,嗣上訴人將所有使用該伺服馬達之客戶均更換控制線後,問題就全部解決,足見問題出在被上訴人所販售之馬達控制線,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出售產品之品質負責。又上訴人因馬達控制線問題衍生出差費用已高達565,587元,並因此造成多達1千萬餘元之貨款未能收取,損失相當多訂單,故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控制線SD0016-5(下稱系爭控制線)與原廠規格不符,且未使用雙絞線,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測認為該控制線阻抗較大、隔離能力較差,足見確有瑕疵,故於被上訴人未改正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又上訴人因該瑕疵受有至少398,
93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買賣價金互為抵銷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本就明知系爭控制線非原廠所製,且非雙絞線,雙方交易完成多次後,上訴人迄至103年間始稱系爭控制線未符合規格而有瑕疵云云,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伺服馬達、伺服驅動器、控制線等產品,尚欠貨款215,52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控制線有瑕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以因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之價金為抵銷?㈡上訴人得否以因民法第360條規定缺少所保證品質之損害賠償為抵銷?㈢上訴人得否以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為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控制線有瑕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
以因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之價金為抵銷?⒈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控制線非原廠製作,且未使用雙絞線而有
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表示原廠配線是50條出線,上訴人所訂購的配線只需要21條出線,而上訴人就此未予爭執,並稱:「原廠是50條出線沒有錯,我們的客戶需求大約是20幾條出線,在A4馬達交易時期,我們有提供配線圖給被上訴人,在A4時代一直都沒有問題,被上訴人轉成A5後,我們確認過腳位沒有變,就沒有再提供新的配線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再參諸上訴人另稱:「我們認為被上訴人交付的配線要不然就依原廠圖面施作,要不然就是依照我們庭呈的圖面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並未特別約定系爭控制線須為原廠所製,上訴人稱系爭控制線非原廠所製即屬瑕疵云云,難認有據。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期為101年1月10日之控制線圖面,雖有使用雙絞線之圖示(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雙絞線與非雙絞線是否可以於交貨時用眼即可辨別?)用肉眼觀察就可以辨別」、「(問:A5系列馬達及本案的配線,兩造是第1次交易?還是已經交易過數次了?)已交易過數次,最早應該是在102年的上半年就開始有此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足認系爭控制線是否有使用雙絞線之形式規格,以肉眼檢視即能辨明,並無難以發現或不能依通常程序發現之情事,且上訴人實已與被上訴人交易多次,上訴人對於系爭控制線是否使用雙絞線,自當清楚明瞭,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非屬雙絞線之控制線後,仍屢次地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有應收貨款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採購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61頁),可見上訴人並未於締約時要求非以雙絞線製作不可,否則豈會於收貨後未立即退回或向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反而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貨?是上訴人稱系爭控制線非屬雙絞線即屬瑕疵云云,亦非有理。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維修(送貨)服務單、員工出差工作報告及E-MAIL等資料部分(見原審卷第35至61頁),均為上訴人之內部文書,而非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所出具之檢查結果或檢測報告,本院自難僅憑該等文件即認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控制線為有瑕疵。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8至17頁),雖檢測系爭控制線與上訴人另行提供之線材相比,阻抗較大、隔離能力較差等情,惟此檢驗結果僅就二份線材單純比較,尚無從遽以推論係此等原因導致伺服馬達運作異常,且兩造於交易之初,既未約定系爭控制線須與上訴人另行提供之線材規格及功能相當,此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兩造有無約定控制線的品質、功率、效用為何?)沒有特別約定,只是功能要用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自難以該測試報告之比較結果,逕認系爭控制線不具備一般價值、效用或品質。準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控制線既無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存在,則上訴人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而拒絕給付貨款,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無理由。
⒉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文。縱認系爭控制線存有瑕疵,惟被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26日、同年10月3日即將系爭控制線交付予上訴人收執,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採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足見上訴人應自斯時起即可知悉系爭控制線並非原廠所製,且未使用雙絞線,卻遲至105年6月29日始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主張減少價金(見本院卷第73頁),顯已逾前述6個月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予以抵銷,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以因民法第360條規定缺少所保證品質之損害賠
償為抵銷?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
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成為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控制線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云云,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對系爭控制線之品質有加以何種擔保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不解除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予以抵銷,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以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為抵銷?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控制線有瑕疵,而受有修補瑕疵之損害,因而得據以抵銷應給付之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控制線有何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則其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控制線有瑕庛,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云云,即無足取。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人所訂購之伺服馬達、伺服驅動器、控制線等產品交付完畢,且上訴人前揭產品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辯詞,均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有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3年6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7月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控制線有瑕疵或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15,523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判決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姚重珍法官周珮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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