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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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得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得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證據部分: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1日桃交鑑字第10
50011324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
㈡理由部分:
被告 李得金固 坦承於民國104年5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龍壽街253巷口,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後照鏡,與右側同向之告訴人 李夢羚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夢羚因而受傷等事實,雖坦承其有過失,但辯稱:「當時天色已經昏暗,要開燈了,視線不是很好,當時我要閃一部車,我後面那部車的車燈開的很亮,我是有往右閃一點,剛好在同一個方向,告訴人騎機車過來,但是前面有幾部車子停在路邊,路肩的白線和路邊停車之間的空間很小,自然騎摩托車的人會向左邊靠,我的車子因為有閃避所以有向右開一點點,剛好我右邊的後照鏡有碰到機車的後照鏡,告訴人就倒下來,倒向左邊的方向,摩托車是我牽到旁邊的,我是請旁邊的人打119叫救護車來,順便叫警察,過後她馬上送到省立桃園醫院急診室,我就隨後過去。
我認為兩方面應該都有過失,因為路太窄了。」(參本院卷第17頁反面)云云。
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經警員 陳銘雨 至現場勘查後,未發
現有相關路口監視器,且被告李得金及告訴人李夢羚之車上均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故未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提供參考等情,有警員陳銘雨104年8月2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頁)。是本件雖無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供本院查考,但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夢羚證稱:我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000
-CUJ號○○○區○○街往八德方向邊線外直行,當時我正常向前行駛,有一台貨車從我左側超車,該部貨車超過我之後,又向右側偏過來,撞倒我的機車,導致我摔車受傷。我的車輛倒地後壓在我身上,有路人幫我將車輛遷到路邊,對方車輛也移到路邊。我是突然被對方撞倒,我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對方右側車身撞到我的機車左側照後鏡,我車輛左側照後鏡鏡面破裂、車頭車殼磨損破裂、大燈斷掉,我有受傷,傷勢詳如我附給警方的診斷證明書。因為雙方車輛已經移動,所以沒有設置任何設施,對方駕駛人打電話報案。當時路面乾燥平坦,天氣晴天,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該處無號誌,交通設施清楚,車流量不多(以上參偵卷第8至9頁)。104年5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我當時騎乘機車,行經龍壽街253巷口,我直行,聽被告陳述,他好像是為了閃車而往右偏,接著撞到我的後照鏡,我就人車倒地。我一直直行沒有往左偏,我們擦撞的地點離那整排車還有一段路,我沒有往左要閃避車輛的情況(以上參偵卷第33頁)。我機車的速度很慢,大概時速30-40公里,我到那邊就莫名奇妙被撞了。我機車的左後視鏡被碰撞,但我不知道被告的自用小貨車的何處與我的左後視鏡碰撞,當時我就倒下來了,在我前面的檳榔攤就跑出好幾個男生,就圍在我的身後,幫我擋車,以免其他的車輛開過來發生危險撞到我。「(問:你的機車與被告的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之後,你的機車倒地之後有壓在你的身上嗎?)有壓到我的左腳。」、「(問:對於被告稱你機車順行方向的前方,在路肩的位置有停數輛汽車,導致上開停放於路肩的汽車與路面邊線的空間變小,你的機車往左行駛,才與其所駕駛的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是否如此?)路邊停放的汽車跟我的機車還有一段距離,因為我倒地的地方就是在檳榔攤的前面。」、「(問:提示
104年度偵字第18289號卷第21頁編號6照片,照片上所示,你機車所在之處右方有『多大口、雙子星、菁仔』等廣告玻璃招牌之地方,就是你所謂機車倒下附近的檳榔攤,是否如此?)對。」(以上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等語。
⑵是由證人李夢羚之上述證詞,復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參偵卷第24頁),可知其係證稱其於104年5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八德方向行駛,其於該處邊線外向前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龍壽街253巷口。被告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其同向行駛於上述道路,行經前述龍壽街與龍壽街253巷口時,從其左側超車後,旋即向右側偏,該部貨車右側車身撞到其機車左側照後鏡,造成機車倒地,並壓到其左腳,機車之左側照後鏡鏡面破裂、車頭車殼磨損破裂、大燈斷掉,其受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部鈍傷合併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⑶依據被告李得金之陳述,衡酌證人李夢羚之證詞,並考量
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參偵卷第14頁、第20至23頁)所示,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李得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移動現場,證人李夢羚所騎乘之機車業已扶正且移動現場。前述車禍現場龍壽街往八德方向外側路肩交岔路口內遺有倒地刮痕長4.7公尺,刮痕起始處在龍壽街與龍壽街253巷交岔路口內,距離右側路緣虛擬延伸線為1.7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2.9公尺,終止處在龍壽街往八德方向外側車道上。由此可見,被告李得金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龍壽街253巷口時,為避讓行駛在其正後方之車輛,但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距,旋即向右側閃避,造成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後照鏡,擦撞及與其同向由證人李夢羚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照後鏡,導致證人李夢羚人車倒地後,渠之機車在上述路段形成前開刮地痕並受損,且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部鈍傷合併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應可認定。
⑷至被告李得金辯稱:告訴人騎機車過來,但前面有幾部車
子停在路邊,路肩的白線和路邊停車之間的空間很小,告訴人自然向左邊靠云云。然查,證人李夢羚證稱:伊一直直行沒有往左偏,擦撞的地點離那整排車還有一段路,伊沒有往左要閃避車輛的情況。路邊停放的汽車跟伊的機車還有一段距離,伊倒地的地方就是在檳榔攤的前面。104年度偵字第18289號卷第21頁編號6照片所示,伊機車所在之處,其右方有「多大口、雙子星、菁仔」等廣告玻璃招牌之處,即係該檳榔攤所在之位置等語(參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已如前述。復衡酌桃園市○○○○○道路○○○○○○○○○○○○號6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14頁、第21頁)所示,可知證人李夢羚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李得金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桃園市○○區○○街與龍壽街253巷口發生擦撞後倒地後,在該路段之路面邊線與路緣間,遺有倒地刮痕長4.7公尺,機車倒地後遭扶起立於該處等情,亦如前述。再依據前述照片(參偵卷第21頁編號6)所示,可知告訴人上開機車為人扶起之處右側為一個檳榔攤,該檳榔攤前方路段,除告訴人之機車外,並無停放任何機車、汽車。上述刮地痕終點位於檳榔攤前方,該檳榔攤前方道路往前(即往八德方向)之路段,停放數部機車及汽車等事實。由此可見,前述刮地痕之起始點距離路面邊線與路緣間停放數部機車、汽車之處,應係大於4.7公尺,再斟酌被告李得金陳稱:告訴人倒下的位置距離停放汽車的位置差不多十幾公尺,檳榔攤距離停放汽車的地方幾公尺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騎乘上述機車與被告李得金之自用小貨車擦撞後倒地,該部機車與地面產生刮痕之起始點,距離前述數部機車、汽車停放處路段,至少有10幾公尺之距離,換言之,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距離前方路段停放機車、汽車之處,距離實係大於10公尺以上。復觀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段之路面邊線與路緣之間,尚未到達該處檳榔攤時,距離前方停放數部機車、汽車之處,距離在10餘公尺以上,以告訴人30至40公里之時速(參偵卷第8頁反面),衡情,並無向左閃避上開機車、汽車之必要,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述地點,確有向左偏移行駛之情形,是告訴人證稱:伊一直直行沒有往左偏,擦撞的地點離那整排車還有一段路,伊沒有往左要閃避車輛的情況等語,係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復徵諸被告李得金於偵查時陳稱:「(問:你為何會知悉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有往左閃避的情形?)因為我看到路邊有停了一整排車,摩托車只能往內側騎,我是依照路邊情況所做的推論。」等語(參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李得金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前,及發生擦撞之際,並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有向左偏移之情形,僅係依據肇事路段前方之路邊,有汽車停於該處之狀況所為之推論,其真實性容有可疑,不能遽信。但徵諸其上述陳述,反可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為讓避後方車輛,往右偏移之際,並未注意與其同向之告訴人行車動態等情。又本院將前述交通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之結果,認「李得金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右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李夢羚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1日桃交鑑字第1050011324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佐,核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綜上,被告上述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得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參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兼
衡告訴人李夢羚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失情節、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