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德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7月12日2時15分許,乘位於澎湖縣白沙鄉港子村之保定宮深夜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保定宮附近之公廁停放後,持自製而非其所有之附有雙面膠黏貼之鐵鉤1支(即起訴書所指之白鐵條1根)作為竊盜工具,徒步前往保定宮賽錢箱,正著手以該工具竊取賽錢箱內財物之際,為保定宮委員林○○發覺其行跡可疑,旋即通知其胞弟林○○共同前往現場圍住乙○○並報警。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自製鐵鉤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對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至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澎湖縣白沙鄉港子村之保定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去保定宮上廁所,於上完廁所後走到廟前看看,因廟方人員發現伊後報警,當時現場有1根白鐵條,放在伊旁邊,伊有去碰到,所以白鐵條上面才會有伊的DNA,碰到白鐵條時警方人員還沒到云云。
二、本院查:㈠於上開案發現場發現1支自製鐵鉤,且經警採驗該鐵鉤上之
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25日澎警鑑字第1040018279號函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7日刑生字第1040067735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9頁)附卷可稽。
㈡其次,證人即保定宮委員林○○於警詢時證稱:我本來在家
門口喝茶,於104年7月12日2時15分許,發現一輛可疑機車停在港子國小的小側門前面,並有一名男子即現場製作筆錄的乙○○,將機車牽至舊活動中心廁所旁,行跡可疑,因我是保定宮委員,於日前發現賽錢箱內的千元鈔及5佰元鈔不翼而飛,所以我懷疑是竊賊又來行竊,便在家裡注視該名可疑男子。該男子將機車牽至舊活動中心廁所旁後,便低身潛行至保定宮之賽錢箱前,我發現後立即叫醒我弟林○○,並共同前往保定宮將乙○○圍住,且通知警方前來將乙○○逮捕,經搜查後,在現場發現1根白鐵條附有雙面膠黏貼功能之行竊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詢時結證稱:從我家門口可以看到保定宮,當天凌晨我發現有一輛可疑機車停在保定宮附近,之後我就看見乙○○蹲在賽錢箱那裡,因為之前賽錢箱的錢有多次遭竊,所以我就找林○○跟我一起過去,想抓乙○○,我們走過去,我就大聲問乙○○說你在幹嘛,乙○○就走出來說沒有阿,我沒有幹嘛,之後我想說乙○○應該有帶自製的偷賽錢箱工具,事後就請警察在附近找,果然在距離賽錢箱約1、2公尺處的榕樹下找到自製的鐵鉤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㈢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我本來在家睡覺,是我哥林○○
來叫醒我,說一名竊賊正在行竊保定宮賽錢箱,我立即與林○○共同前往保定宮將竊賊圍住,且通知警方前來將乙○○逮捕,經搜查後,在現場發現1根鐵條附有雙面膠黏貼功能之行竊工具等語(見警卷第21頁)。
㈣綜合上述,可知被告在經林○○喝止前,即已遭 林明正 發覺
其行跡可疑,並察覺其低身潛行至保定宮賽錢箱前欲行竊賽錢箱內之財物,且在林○○及林○○靠近被告時,被告亦遭其2人圍住以待警方到場處理,則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可能於斯時有觸摸行竊工具而未為林○○及林○○2人察知之情事。再觀扣案之自製鐵鉤,乃係金屬材質(見偵卷第59頁),於一般觸碰之情況下,應無法採驗到人體遺留之皮屑等可供DNA鑑驗之跡證,而本案扣案鐵鉤竟檢出被告所遺留之生物跡證,是被告應確有持上開鐵鉤為行竊工具以竊取保定宮賽錢箱之犯行,至為顯明。
㈤又被告於知悉扣案鐵鉤檢驗出與其相符之DNA-STR型別後,
由原本一再供稱未曾觸碰過上開鐵鉤(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4、64頁)云云;於偵查中先改稱:做筆錄時,警察有拿給我看,我有碰到云云(見偵卷第64頁);復經檢察官傳喚承辦員警到庭與被告對質後,被告再供稱:不知道怎麼講云云(見偵卷第79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又更改供詞如上述,則被告所辯,顯係為圖脫免刑責而任意虛捏之詞,自不足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持自製之附有雙面膠黏貼功能之鐵鉤並靠近賽錢箱,所
為應係構成著手竊取箱內財物之情,惟因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以不
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又其雖未竊得任何財物,然犯後一再飾詞矯飾所為之竊盜犯行,足認毫無悔意,並參以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不良,再兼衡其竊取之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扣案自製鐵鉤1支,因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09頁),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灰色夾克1件,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胡湘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