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6號、104年度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兆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兆仁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傍晚5時20分許,駕駛4117-H
7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以下各行政區名皆逕以新制稱之)萬壽路1段往龜山方向行駛。迨當晚5時27分許,途經該路「龜山區公所」19782號燈桿前,為同向二車道且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擬續往前行時,此際,其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再超車時更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駛在外側車道及慢車道上,並逕自驅車超越本在其右前方沿慢車道前行之由 莫惠琴 騎駛之077-GQY號普通重型機車,遂於超車過程中其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擦撞莫惠琴之機車,莫惠琴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更因腦傷之故乃遺有「左側上肢無法抗拒地心引力,無抓握功能,左側下肢可部分承重,但無法長時間維持平衡,站立時需要他人扶持。目前肌力減損的程度約為中度至重度」之若此左上肢機能毀敗、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事發後,鍾兆仁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莊弘典 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莫惠琴之姊莫惠玲代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鍾兆仁坦承於前揭時,駕駛4117-H7號自用小貨車途經上開路段之際,與被害人莫惠琴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莫惠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等情不諱,其於警詢、偵查中亦各供明:對方機車擦撞到我自小貨車右後方,…我的車子被擦撞到右側後方等語無隱(見偵字第1966號卷第3頁、第53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第1966號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見偵字第1966號卷第12至13頁)、現場兼二車車損照片26張(見偵字第1966號卷第22至28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字第1966號卷第29至31頁)等件可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4頁),佐此可見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俱存。其次,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更因腦傷之故造成左側肢體無力、偏癱,迄10
4年8月10日止,仍處「左側上肢無法抗拒地心引力,無抓握功能,左側下肢可部分承重,但無法長時間維持平衡,站立時需要他人扶持。目前肌力減損的程度約為中度至重度,無法準確預估痊癒時間」之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見偵字第1966號卷第41至4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偵字第1966號卷第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966號卷第85至8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10日北總復字第1040021970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查被害人之左側上肢既「無法抗拒地心引力」,顯見連基本之伸舉功能亦已喪失,復「無抓握功能」,是此可徵左上肢已達機能盡喪之「毀敗」程度極明,至左下肢則僅餘「可部分承重」之些許功能,不僅「無法長時間維持平衡」,猶無從但憑己力站立,仍需藉助「他人扶持」方得為之,既如是,自更遑論尚可承擔「走、跑、跳」等下肢應有之功能,因之,其左下肢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狀亦鮮明。又自103年10月16日因本件車禍成傷後迄104年8月10日歷近10個月之久,既仍身陷上開處境,並「無法準確預估痊癒時間」,顯見被害人左上肢機能毀敗、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縱非屬不治,惟尤屬難治之疾,殊毋庸疑,核情自係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明甚。
二、本件事發路段為同向二車道且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慢車道寬3.5公尺,在慢車道上且遺有長6公尺之機車刮地痕1條,起點左距快慢車分隔線1.8公尺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現場兼二車車損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按,又刮地痕起點自屬機車倒地之處,更顯係在二車擦撞之位置附近,因之,起點既在慢車道上且左距快慢車分隔線1.8公尺,足見二車係在慢車道內發生擦撞,稽此已徵被告果有跨線侵及慢車道行駛之事,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亦但見「被告鍾兆仁係駕駛藍色4117-H7號自用小貨車,被害人莫惠琴係騎乘機車(即以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紅色圓圈之人),被告鍾兆仁沿道路右彎時跨越車道線,被害人莫惠琴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右彎時,並無跨越道路分隔線,嗣被告超車時碰撞被害人機車左側」,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為憑,顯見被告不僅係跨駛在外側車道及慢車道上,更係於驅車超越本在其右前方沿慢車道前行之由被害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際,因未與之保持安全間隔遂於超車過程中其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擦撞被害人之機車等各情,極為明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推稱:「那是彎道,我是跟著彎道在彎,是右彎彎道,跨線是發生車禍之前,發生車禍時,我已經回到原行車道,沒有跨線,是被害人在彎道時沒有循著彎弧右彎,反而是直行才會跨線撞到我的車」云云,明顯違實,純係卸責之詞,不值一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其旨乃在避免跨道行駛因侵及他車道上原行汽車之路權致易滋生與之碰撞之危險,又不論所跨駛者係二條快車道或快、慢車道之間,亦皆有肇致此一危險滋生可能,當同在禁止之列。次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依文義,該條項款固本在規範同一車道之後車超越前車時應循之行止,俾防免超車過程中發生擦撞之危險,然於跨越車道行車並超越他車道上原行之汽車時,因已跨線侵越路權而趨臨他車,倘猶未與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所將產生擦撞之危險與前述同一車道之後車超越前車之情形如出一轍,滋生危險之可能性更屬無分軒輊,是為防範同一危險之發生,基於同一保護目的,於此自有類推適用該規定之必要,準此,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各項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來往之動態及各類標線揭示之意,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不僅貿然跨駛在外側車道及慢車道上,復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逕自驅車超越其右前方之由被害人騎駛之機車,遂於超車過程中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至被害人依規定沿慢車道騎駛機車,必確信一旁快車道上之汽車不致跨線侵道行車,不意卻遇悖逆此一信賴之被告駕車違規爭道超車,是此乍遇之事,已屬無從注意防範,抑且,超車之過程復係途短而時瞬,因之,在事中被害人猝臨此狀,更難及時適採應變措施,再者,被告並係由左後方駛來,事前,被害人對此尤未能逆料而預作防範,是以殊無從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再被害人固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既乏任何製造本件車禍風險之違規舉措,則無照乙端祇屬單純有違行政規定而已,並非肇致本件車禍之可責原因,應予敘明。另本件經送鑑定、覆議結果,係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有中央分向島右彎路段,超越前行車時,未充分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各1份可參,其中除略未慮及被告尚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此部分稍有疏漏外,餘均值採信。末以被害人復係緣於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鍾兆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因漏未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指被告僅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肇事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莊弘典坦 認為其駕車肇事乙情,有莊員製作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超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極重,並致被害人身受重傷,沈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家人照顧、扶助之境,更使被害人之家人須肩扛如此重擔,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尤鉅,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咎、弭損之誠,事後更誣指純係被害人違規侵道行車,己無任何咎愆之處,竟出諸諉過嫁禍被害人之途以卸其責,未顯絲毫知錯、自省等規過、悛悔之意,態度甚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園藝的臨時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10
5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偵字第1966號卷第3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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