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聲請人李讚成相對人 阮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結婚,婚後相對人自越南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縣○○鎮○地里○地00號,未料相對人於104年8月間離家後未回,毫無音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子 李志祥 到庭證稱:現在跟爸爸住,媽媽去年
8月底離家,不知道去哪裡,剛離開有跟兩個弟弟聯絡,但是時間久了就沒聯絡,媽媽最後一次跟我聯絡好像是去年底,之後都沒有媽媽的消息,也沒有拿扶養費回來,這種事情以前好像沒有發生過等語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相對人雖於104年8月28日曾出境臺灣,復入出境4次,後於105年9月4日再次入境臺灣後,即無再出境之紀錄,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查。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4年8月28日出境臺灣,入出境4次,嗣於105年9月4日入境臺灣後即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