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榮財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榮財不服原審判決,於104年1月5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原判決誤解 馬偕 醫院病歷內容,且證人 郭展維 亦未證稱被告施暴於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已跌倒,被告僅負氣不加攙扶,並未毆打告訴人,是原審認定被告有罪,完全僅依告訴人指述,認事用法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並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核本案卷證及上訴人上訴指摘之情節,確見原審判決除依據被害人即證人 伍紹恒 於偵查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外,並審酌證人郭展維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2頁至其背頁);再衡該證人與被告雙方並不認識、素無冤仇、證人於證述時已為具結,依經驗法則,自無羅織被告犯罪事實反致身陷偽證罪之可能,且衡參臺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欄記載「造成頭部擦傷」及圖示「後腦擦傷」後(見原審卷第44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病歷中臨床病歷摘要記載「鄰居發酒瘋被推倒撞倒頭頭暈左腳擦傷」(見原審卷第49頁)、急診病歷主訴記載「鄰居發酒瘋被推倒撞倒頭頭暈左腳擦傷」(見原審卷第50頁)及護理記錄在2013/10/0522:
16記載內容「鄰居發酒瘋被推倒撞倒頭頭暈左腳擦傷」;護理記錄在2013/10/0522:33記載內容「鄰居發酒瘋被推倒撞倒頭頭暈左腳擦傷」(見原審卷第53頁)等語、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見警卷第50頁),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位置平面圖、臺東縣消防局103年9月16日函暨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3年9月26日函暨附件、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1日函暨附件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所證經過,及其所受傷勢,相互吻合;是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其遭被告推倒而撞擊地面,並遭拉扯受傷一節,應堪採信。
(三)據上可知,原審除以證人伍紹恒證述外,亦參酌證人郭展維所證述有見到告訴人頭部有血之受傷情況,及告訴人已83高齡、身高僅及被告肩膀,再綜合卷內其他相關客觀書面資料等補強證據相佐,始得告訴人確實於102年10月5日21時55分許,受到被告攻擊,致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擦傷等傷害之確信;原審判決復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斷,其認事用法、證據採擇均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僅憑證人伍紹恒單一證述論罪,其他證人亦未聽聞告訴人呼救,另再片面解讀證人之證言,而未能綜合事證以建構事實,遽謂證人並未證明被告傷人而指摘原審判決云云,顯係上訴人異持證據之評價,僅憑己意棄置卷證之關連性,而漫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故上訴確無具體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泛指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有誤或恣意量刑等理由,惟均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