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舜德
陳炳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舜德(下稱被告林舜德)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惟量處有期徒刑9月太重,因其為低收入戶,且必須照顧95歲之母,被告並未得到任何利益,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炳坤(下稱被告陳炳坤)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曾謂與被害人和解會從輕量刑,然和解後並未減輕徒刑,因與同案被告量處相同刑度即有期徒刑9月,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林舜德於民國102年10月9日2時49分許,駕駛000*-
**(詳卷)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炳坤,途經臺東縣○○鄉○○村時,行至該村○○路及○○路口南下車道25公尺處,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炳坤下車尋找行竊地點,被告林舜德則在車上把風,同日3時36分許,被告陳炳坤持被告林舜德所有之鑿子1支,至該村○○路被害人 劉芝 妨經營之○○藥局,以鑿子撬開鐵捲門,入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黃長壽香菸20條、3號長壽香菸3條、7號長壽香菸2條、白硬長壽香菸2條、金門高梁酒1瓶等物,置於香菸紙箱內,並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8千200元得手,隨即返回停車處,由被告林舜德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坤於偵訊、原審及被告林舜德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芝妨 、陳炳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G00GLE街景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鑿子1支可證,原審因此認定被告2人確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被告林舜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鑿子1支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亦無違法之處。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對被告2人所論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下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陳炳坤前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判決誤植為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揭②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
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402、98年度易緝字第42號、98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確定;⑥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①②③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之前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甚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陳炳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劉芝妨達成和解,以2萬5千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見原審卷第82頁和解筆錄);被告林舜德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有悔改之心,兼衡被告林舜德自陳為水泥工、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炳坤自陳從事夜市服務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況被告林舜德並未提出其與被害人和解之資料予本院,且被害人亦稱迄未與被告林舜德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炳坤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2萬5千元,惟其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從而,被告林舜德以其為低收入戶,且必須照顧高齡之母,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被告陳炳坤以業與被害人和解,卻與被告林舜德受相同之處刑,指摘原審未因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㈢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低收戶、和解之量刑事項,已在原審
考量範圍內,而被告林舜德上訴意旨所指已與被害人和解一節,則非事實,其等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執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且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