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仁裕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仁裕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給付 張碧真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因與被害人就和解金之支付方式未能一致始未達成和解,始未得原審諭知緩刑,然尚須扶養幼女等家人,依原審判決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家境貧窮仍無法一次支付該等金額,勢必入監服刑,家人幼女頓失依怙,至為不幸,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且願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且需扶養2名幼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難認過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一)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於本院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被害人前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其意見時,亦稱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確已深表悔悟,且家境清寒,致未能即時賠償被害人,或到被害人家(被害人已回到台南市)親自關懷致歉,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又6個月內,依被害人張碧真提供之付款方式(涉及個人資料之保護,不揭露於判決書內,然已由辯護人閱卷後轉知被告),給付被害人張碧真新臺幣6萬元,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自應主動履行,且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之8居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7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仁裕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張碧真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對於犯行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尚屬無據。爰審酌被告未妥適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危害情形,兼衡其坦承犯行,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尚需扶養2名幼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證,自稱現從事鐵工,按日計酬,每月薪資約2萬元,酌留基本生活所需後,無法每月最低給付告訴人5千元,致未能達成和解,亦有本院103年12月18日準備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非無悔意,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7號被告陳仁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裕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中正路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將車輛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適逢行人張碧真因中正路口紅燈而欲通行中正路口行人穿越道時,遭陳仁裕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張碧真受有腦震盪、膝挫傷、腕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張碧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仁裕於偵查中│1.坦承於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時│││之供述│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撞擊告訴人張碧真,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坦承其係由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左轉中正路,行車時,││││中華路的號誌燈係綠燈,中││││正路之號誌燈係紅燈,告訴││││人係因中正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行人得依該號誌燈通過││││中正路行人穿越道之事實。││││3.辯稱未看見告訴人通過中正││││路口,始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並撞擊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已有過失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真│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之事實。│││之指訴││├──┼─────────┼─────────────┤│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之事實。│││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採證照片10張││├──┼─────────┼─────────────┤│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3日花東││││鑑字第1033000035號││││函││├──┼─────────┼─────────────┤│五│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韓茂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