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原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指定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誠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段○○○號前,見告訴人 黃惠珠 所有藍色提袋吊掛在其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龍頭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該提袋內有告訴人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身分證、學生證、駕照、信用卡、存摺、TWMAmazingA1行動電話(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嗣因告訴人黃惠珠發覺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通聯紀錄,發現系爭行動電話於失竊後,曾插入門號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乃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供述、告訴人黃惠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曾與被告一同受僱 鏈州 (起訴書誤繕為「鍊州」)瓦斯行之同事 張善淳 、 傅弘宇 、 王寶環 及證人即被告父親 李啟忠 等人所為被告使用上開門號之證述、102年7月28日通聯調閱查詢單(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紙、告訴人黃惠珠失竊之手機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手機是伊姐姐給伊用的,伊不曉得姐姐手機的來源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㈠被告接獲檢、警通知到案說明之時,始知悉因使用向姐姐 陳美雲 所借用之手機涉嫌本竊盜案,且依原審103年9月12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可知陳美雲對借給被告的手機機型、借用時間點均不能確定,應係記憶模糊及不諳手機機型所致,惟其已明確承認只有借給被告一次手機,並無其他借用之情事,足徵被告使用的失竊手機就是陳美雲所借用的手機,且陳美雲證述借用時間點大約是被告任職鏈州瓦斯行時、因被告手機壞掉才借被告、借用當時陳美雲無業中等情,均與被告供述相符,可資佐證系爭行動電話非被告所竊得;㈡陳美雲固於原審證稱其使用「 阿龍 」所送手機已1至2個月時間,惟一般人使用一段時間通常難以正確記憶時點,不足認定兩支手機有何歧異,在檢察官無法舉證證人未曾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下,不足反推非陳美雲所借之手機;又證人陳美雲證述借與被告的手機「背面也是白色」與告訴人手機外型背面顏色不同,或許正面白色使用較頻繁而記憶,對於背面顏色難以明確記住,誠不足推定被告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非證人所交付。本案欠缺直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之人,尚難以被告使用之而推定被告為竊得告訴人財物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黃惠珠所有之上開提袋及提袋內物品(現金2,600元、身分證、學生證、駕照、信用卡、存摺、TWMAmazingA1行動電話)如何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珠證述:伊將皮包放置機車上,因為載親友小孩所以進入屋內3至5分鐘左右,出來要騎乘機車時發現上開財物已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多僅能確定其有遭竊財物而受損之事實,但並未見其指訴遭竊之各該財物究由何人所下手竊取,足見其未目睹被告下手行竊一情。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珠上開所述,顯已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下手行竊之事實。
(二)另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天應該是在鏈州瓦斯行上班中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惟依鏈州瓦斯行所提供102年7月被告上下班、外送瓦斯至何處之差勤紀錄顯示(見原審卷第38-1至46頁),可知被告於102年7月9日告訴人失竊上開財物當天並未上班,次日起迄離職日止(即同年月10至14日)則均有正常上下班之紀錄,而被告對於案發當日並未上班一情,原先辯稱其應係因為車禍腳受傷那幾天均在家休息,且因此沒有繼續在瓦斯行上班,嗣對於所稱因車禍受傷而離職乙節與其差勤紀錄不符,而改口稱不確定車禍在6月還是7月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足徵其供詞有所反覆,惟此僅可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惟不得以此反推系爭行動電話必為被告所竊取。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致違刑事訴訟法上開法則。是持有贓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單以被告持有失竊動產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告訴人失竊之動產係被告所竊得。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珠所遭竊之系爭行動電話,警方之所以
查獲被告,係因調閱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珠上開失竊序號為(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系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曾插入其父親李啟忠申請之門號0000-***000號SIM卡使用,對外聯絡前鏈州瓦斯行同事證人張善淳、傅弘宇、張心耀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善淳、傅弘宇等人證述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偵卷第15、19至20頁,警卷第32至34頁),則依據上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曾持有、使用上開告訴人遭竊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然尚無從藉此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論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系爭行動電話之情。公訴人徒以被告曾使用系爭行動電話,即以推測擬制之方法,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惠珠所有上開財物,涉有竊盜之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⒉對於系爭行動電話來源一情,被告供稱係向證人即其姐姐陳
美雲借用等語,而證人陳美雲、證人即被告母親 陳秀蘭 對於被告確實曾向證人陳美雲借用過手機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46頁反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證人陳美雲所證述借用給被告手機之時間、手機背面之顏色,均與本件被害人黃惠珠所使用失竊的手機不符合,二支手機並非同一,而認系爭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竊取云云。然縱認證人陳美雲關於何時出借手機與被告,時序應有錯置(原稱103年農曆過年期間使用約1、2月後,嗣改口於102年7、8月借用)之瑕疵,仍尚難僅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陳美雲證稱其借給被告的那隻手機,自己確實曾插入門號0000-***000號SIM卡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參以公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2至33頁),僅有區段時間「102年7月28日00:00:00至23:59:59」之查詢資料,並未一併查詢告訴人黃惠珠所為陳報失竊時起之通聯情形,而無法確認證人陳美雲所稱門號0000-***000號SIM卡插入手機之使用狀況。本院復依據告訴人黃惠珠所為陳報其遭竊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是否曾內置門號0000-***000號SIM卡使用,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102年7月9日至同年月28日之通聯紀錄,經該公司函覆現有系統已查無指定期間通聯紀錄等情,有函覆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則依上開事證,並無從推翻證人陳美雲曾使用過借給被告之手機之證述,且無從排除被告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係其向證人陳美雲借得之可能性。又證人即被告姐姐陳美雲證稱交予被告使用之手機是白色,背面也是白色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雖與系爭行動電話手機背殼顏色「黑色」相左(見警卷第39至40頁),惟核與告訴人黃惠珠所失竊之系爭行動電話正面外殼顏色亦為白色乙節一致,依證人陳秀蘭證述:(警詢第40頁之手機相片)很像伊女兒陳美雲的手機,後來伊兒子好像曾經使用過,因被告在家裡向陳美雲借的,我只知道手機顏色白白的,所以照片的手機很像陳美雲用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復參以操作手機習慣以正面按鍵或觸控面版為主,僅有短期使用之經驗,較易忽略背殼顏色是否與正面外殼顏色不同之情形,則證人陳美雲就手機背殼顏色記憶上之錯誤,尚非不能理解。從而縱認證人即被告姐姐陳美雲證述內容確存有上述瑕疵,而被告亦無法確實證明系爭行動電話係由證人陳美雲處所取得無誤,仍無從據以推定告訴人黃惠珠失竊之系爭行動電話即為被告所竊。是檢察官上開意旨,僅係推測之詞,並無實據,難以採憑。
⒊而證人即被告姐姐陳美雲就其借給被告之手機來源,雖始終
無法提出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住址或聯絡方式以佐證其所言為真,固尚難遽認其係向綽號「阿龍」取得手機,以確認手機之真實來源,然被告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既非無可能係向證人陳美雲借得,已如前述,自不得逕予排除被告係輾轉取得系爭行動電話之合理情況,則本案既尚無足以證明告訴人黃惠珠所有系爭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竊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被告反證尚有疑義,而持以為認定犯竊盜罪之論據。
(四)又本案除系爭行動電話外,告訴人黃惠珠尚有多樣同時失竊之物品,而此等物品迄未經警尋得,無由推認該等物品之失竊與被告有何關聯,當不能與被告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相互為用,尚無從因此即遽爾推認告訴人黃惠珠上開所有失竊財物確係被告所竊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積極事證,被告經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被告姐姐即證人陳美雲在原審所證述借給被告之手機係「阿龍」送的手機,並非本件被害人黃惠珠所使用失竊的手機,因為本件被害人手機失竊時間在102年7月9日,被告竊得使用後在同年7月28日就曾與他人聯絡,兩者期間不超過一個月,而證人使用「阿龍」所送的手機其本人已使用一個月到二個月期間後,才出借給被告,所以時間上並非同一支手機;且依證人所言被告向證人借用手機是「白色,背面也是白色」與被害人所失竊手機外型顏色(警卷第39頁至41頁所示背面非白色)也不相同,原審逕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然經本院調查審理認定之結果,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供本院審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公訴人雖稱本件縱使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亦應認為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本件應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司法偵查機關苟無法明確查知被告之行為屬性究係竊盜、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訴追被告竊盜犯行於法律上即應認無從證明。況收受贓物與侵占遺失物與竊盜行為非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亦無從逕行審查其他犯行之事實,從而被告是否另涉犯贓物罪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