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勇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勇志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數位影音館共同經營之人;劉勇志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址該店內A區右手邊處,要求顧客 侯懿倫 將翻亂之影片擺放整齊遭拒,致生口角爭執,於侯懿倫欲自店內離去時,明知自己體格遠較侯懿倫高壯、店內商品架夾雜排列、空間難以迴旋,可能因推擠、拉扯成傷,因欲遂其使侯懿倫留下整理影片之目的,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告以「如果不整理就不讓你走」此要脅之語,及在店內A區出口以身體作勢阻擋,於侯懿倫推擠而出後,旋在B區處推擠、拉扯侯懿倫,同時基於縱使侯懿倫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於推擠、拉扯間,導致侯懿倫撞到貨牆(商品架),因此受有臉、頭、唇挫傷及背部挫傷,以此等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壓制其自由離去意思,妨害其自由離去該店權利。嗣經侯懿倫整理掉落影片後離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侯懿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勇志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收受寄存送達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1、92頁),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之「000○○○」數位影音館內A區右手邊處,要求告訴人侯懿倫將翻亂之影片擺放整齊遭拒,致生口角爭執,並於告訴人在A區出口推擠離去後,旋在B區推擠、拉扯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結證稱:「一開始只有我跟他而已,在A區右手邊那邊」、「(那你怎麼走到B區的?)就是他擋住我,硬要出去」、「他就是一直用身體擋住我的去路」、「那時候B區他已經快到中央的位置的時候,他就動手打我了,推我去撞牆」等語、當庭在現場圖B區上以三角形標示被告出手的位置(原審卷第62、70頁),互核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現場圖、店內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22-29頁),堪先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在A區推擠之前,先對告訴人要脅稱如果不整理就不讓其走之語、並作勢阻擋一情,經證人侯懿倫指證:一開始伊在A區右手邊看片,被告威脅伊說如果不整理就不讓伊走,當時他擋在伊前面(原審卷第63頁),比對被告既供承:「當時我走向被害人站在他面前請他整理影片,他向我表示拒絕,我與他因此產生口角...在要離去時出手推我使我撞向我後方的商品架等語(警卷第1頁反),被告於推擠之前,當係立於A區出口處無疑;且依常情以觀,被告既因影片遭翻亂,出言要求整理遭拒,為遂其要求整理目的,足認被告於出口處表達如不整理就不讓告訴人走,用以要脅,作勢阻擋等情,堪屬無疑。
(三)被告與告訴人在B區發生推擠、拉扯之後,致告訴人撞到貨牆(商品架)倒地,受有臉、頭、唇挫傷及背部挫傷等情,為被告坦承:告訴人撞向一旁的商品架倒在地上,身上的傷應該是伊伸手拉他衣服,他撞向一旁商品架時造成的等語在卷(警卷第2頁),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董佳雯 結證稱:「(雙方拉扯是怎麼抓?)我看到他是這樣推他(右手往前推),然後我先生去拉他的衣服」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5頁),衡以常人以手拉扯對方衣服,施力於對方上半身,則傷勢集中上半身且多挫傷,此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警卷第8頁),亦屬無疑。
(四)查被告身高為187.5公分、體重104.7公斤、身材壯碩;告訴人身高則為173.5公分、體重64.9公斤、體型瘦長等情,經原審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2份、照片2張在卷(原審卷第73、96、107、110頁),被告遠較告訴人高壯甚明;又依告訴人於現場圖內B區註記「被告出手」處、及該區現場照片(偵卷第27、28頁),該處商品架前後間距或0.7公尺、或0.9公尺,商品架夾雜排列,空間侷促,難以迴旋;被告為在該店營業之人,對此空間排設當知之甚詳,仍挾其體型高壯優勢,於該處與告訴人拉扯、推擠,主觀上顯有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
(五)告訴人因受強暴、脅迫手段致無法自由行使離去權利一情,業據告訴人結證:「(你倒地之後,他就走到那邊大小聲?)對」、「(他喊什麼?)他今天生意不做了。我不整理的話,他今天這個生意不做了,然後就把那個鐵捲門也關了,就不讓我出去了」、「我沒辦法..整理完才出去」等語甚詳(原審卷第66頁反、72頁),況經被告當場以台語口出:「你要結束或不要結束,重點在於你不是在我,如果你要冤(意指吵架),就繼續冤,我也是跟你冤,我沒差,在你的態度,你為什麼別人會打,為什麼不讓你走,是你的態度,不是我的態度。」,有告訴人提出當場以手機錄得之錄音光碟一片、經本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7、107、110頁),被告上開作勢阻擋、推擠、拉扯成傷、言詞要脅稱不整理就不讓告訴人走等,均係以強暴、脅迫手段要挾,已達壓制告訴人離去意思自由之程度,以遂其使告訴人留下整理影片之目的;綜上,堪認告訴人因之無法自由離去,堪認係該不法手段所致,應屬無疑。
(六)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是在A區係告訴人先推他,始生推擠,並無強制犯意云云,惟依現場圖所示,A區右手邊出口約寬
0.6公尺,空間狹窄,僅容常人旋身;被告遠較告訴人高壯,告訴人倘未用力推擠被告,委難經由上開出口、通道離開,告訴人之推擠,乃源自被告於該處作勢阻擋,始生其後二人之推擠,其不法妨害告訴人離去權利,殊難以此飾卸其責。
(七)被告雖稱告訴人在B區整理影片期間,仍有顧客(按: 王益鴻 )、如隔壁機車行老闆(按: 王偉源 )等多次自店門口小鐵門多次進出一節,固經證人即告訴人、董佳雯、王益鴻、王偉源結證可按(原審卷第73、82、76、45-61頁),惟告訴人受上揭強暴、脅迫手段要挾於前,離去之自由意思已受壓制,告訴人恐身體再受強暴、脅迫,嗣後因之不敢自由離去,縱然店門仍得開啟進出,其仍處於意思自由受壓制之狀態甚明,不妨其對告訴人為強制之犯意存在,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八)證人王偉源雖證稱:係告訴人不整理、還把C區影片整個翻下來而生肢體推擠、告訴人在B、C區之間自己腳拐到貨架跌倒云云(原審卷第47、50頁),惟又證稱:係他離開時,以左手撥老闆身體、撥到東西再跌倒(並當庭在現場圖B、C區相鄰貨牆處註記跌倒方向)、伊於告訴人跌倒後把被告拉到外面抽菸、走到外面被告把鐵門拉下來云云(原審卷第59、60頁),告訴人究係自己腳拐到貨架、或係手撥到某物而跌倒,前後證詞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且告訴人係與被告推擠、拉扯衝突跌倒受傷,經被告、證人董佳雯供證如前,證人王偉源復證稱:「我就叫老闆出來,不要打他,不要動他,我叫他跟我出來抽菸這樣而已」(原審卷第51頁反),益徵前揭證述稱係自行跌倒云云,乃飾詞迴護,不足採信。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本於使告訴人留下整理影片同一目的,以單一犯意,而為作勢阻擋、推擠、拉扯、言詞要脅稱不整理就不讓告訴人走等數舉動,均屬強制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在店內A區處對告訴人脅稱:如果不整理就不讓你走之語,此言詞脅迫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為使告訴人留下整理影片而著手實行推擠、阻擋、要脅等強制行為,過程中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傷害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以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涉犯強制罪部分,原審誤認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整理遭翻亂影片以利營業之動機、目的,徒手推擠、拉扯強暴及言詞脅迫等手段、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受傷部位及程度等損害結果、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無業、育有一幼子、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並不相識、犯後未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高榮宏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