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再抗告人 李惠荔
李秋金 李美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絲琦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李雅瓊 生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三九、七四○、七四三、七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遺贈予伊,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詎李雅瓊死亡後,再抗告人(李雅瓊同父異母之妹)竟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逕以繼承為原因,將各該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伊已對其等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頃因再抗告人擬將系爭土地出售,使現狀變更,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一○三年度家全字第三三號裁定(下稱第三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公證遺囑、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認其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依相對人提出之照片九張,已顯示某土地上立有急售或廉售系爭土地之告示牌,縱其就再抗告人有處分系爭土地使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處分之聲請,仍應予准許,並審酌再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假處分致無法一併利用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等情狀,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為相當等詞,因而將第三三號裁定廢棄,改裁定准相對人如數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前,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外,不得就各該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觀其所陳再抗告理由,無非係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與酌定供擔保金之金額等事實當否,暨是否應行使職權,於裁定記載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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