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經山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王駿繕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經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王駿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
一、陳經山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臺東縣鹿野鄉瑞豐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王駿繕與陳經山為結拜姊弟,其等二人為期陳經山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陳經山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王駿繕之帶領下,
共同至 古秀華 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先由王駿繕以布農族語向古秀華拜票,再由陳經山將新臺幣(下同)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古秀華,約其於此次瑞豐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陳經山,而為一定之行使,古秀華即將陳經山所交付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瑞豐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陳經山,而為一定之行使(古秀華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下觸犯收受賄賂犯行之選民均同)。
㈡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王駿繕之帶領下,共同至
黃秋花 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先由王駿繕以布農族語向黃秋花拜票,再由陳經山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黃秋花,約其於此次瑞豐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陳經山,而為一定之行使,黃秋花即將陳經山所交付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瑞豐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陳經山,而為一定之行使。
㈢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王駿繕之帶領下,共同至莊
春乾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由陳經山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 莊春乾 ,約其於此次瑞豐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陳經山,而為一定之行使,莊春乾即將陳經山所交付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瑞豐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陳經山,而為一定之行使。
㈣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王駿繕之帶領下,共同至金
文雄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先由王駿繕以布農族語向 金文雄 拜票,再由陳經山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金文雄,約其於此次瑞豐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陳經山,而為一定之行使,金文雄即將陳經山所交付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瑞豐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陳經山,而為一定之行使。
㈤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在王駿繕之帶領下,共同
至 段金鐘 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由陳經山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段金鐘,約其於此次瑞豐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陳經山,而為一定之行使,段金鐘即將陳經山所交付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瑞豐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陳經山,而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指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之司法警察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6時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經山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居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經山及其辯護人、被告王駿繕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99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陳經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選他卷第116至117、119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95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被告王駿繕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1至12頁,選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75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古秀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至28頁,選他卷第152至15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古秀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2至75、103至106、141、145頁),此外復有古秀華提出之紙鈔2000元及被告陳經山競選宣傳單1張扣押在案。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陳經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選他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96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被告王駿繕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1至12頁,選他卷第
33、41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核與證人黃秋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1至34頁,選他卷第6至1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黃秋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6至79、108至111頁、142、146頁),此外復有黃秋花提出之紙鈔2000元及被告陳經山競選宣傳單1張扣押在案。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陳經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選他卷第118、119頁,本院卷第16、96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被告王駿繕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1至12頁,選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核與證人莊春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6至40頁,選他卷第55至5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莊春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0至83、113至116、143、145頁),此外復有莊春乾提出之紙鈔2000元扣押在案。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陳經山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第96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被告王駿繕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1至12頁,選他卷第34、41頁,本院卷第76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核與證人金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1至45頁,選他卷第177至18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金文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4至87、118至121、144、145頁),此外復有金文雄提出之紙鈔2000元扣押在案。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陳經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選他卷第118、11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被告王駿繕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2頁,選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古秀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8至29頁,選他卷第
152頁)、證人段金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0至53頁,選他卷第205至209頁)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段金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2至95、128至131、141、146頁),此外復有段金鐘提出之紙鈔2000元及被告陳經山競選宣傳單1張扣押在案。
六、此外復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6至102頁)、5583-WV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7頁)、第20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臺東縣第0126投票所(鹿野鄉、瑞豐村)選舉人名冊影本、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20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6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經山、王駿繕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㈡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99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96號、100年台上字第4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核被告陳經山、王駿繕上揭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共同行求、期約、交付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在主觀上係為被告陳經山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古秀華、黃秋花、莊春乾、金文雄、段金鐘,因此,被告二人於該次選舉中為同一候選人即被告陳經山所為之多次行賄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3年11月25日當日,犯罪地點亦侷限在鹿野鄉瑞豐村內,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原認應論以集合犯,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被告陳經山與王駿繕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陳經山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按:現行法移列至第99條):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原審徒以上訴人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逕予排除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之適用,於法亦非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此規定中所謂「自白」,乃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王駿繕於警詢、偵查階段曾坦承全部犯行,嗣於他次偵訊中雖曾翻異前詞,另為否認之陳述,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院既認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行為人自應於偵查中就各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全部自白,方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經山於偵查中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犯行自白,並未承認全部犯行,有其等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如前開理由欄第一至六段證據出處),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經山就其所為上揭交付賄賂罪等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完全坦承,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誠懇自白犯罪,終有知錯懊悔之心,且其行賄之賄款金額僅10000元,行賄之選民僅5人,比起平常報載某些候選人大規模行賄,遭查獲金額數十萬或上百萬元者,行賄之規模、情節尚非鉅大;又被告陳經山身體狀況不佳,因心臟疾病而有長期追蹤治療之必要,其妻 黃瑞禎 亦經診治罹患乳房及骨骼惡性腫瘤,須定期回院診治,此除據被告陳經山陳述在卷外(本院卷136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陳經山、黃瑞禎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且被告陳經山自本件偵查中即103年11月27日起即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至104年1月7日送審時,始經本院准予交保獲釋,遭羈押將近1月有餘,已受相當懲罰,本院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對於選風之影響,認被告陳經山就所犯行賄罪,因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而未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於此情形下倘處以法定刑最輕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慮,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經山所為上開犯行,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被告等人為期陳經山能夠當選,而共同對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所為均有不該,然念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行賄之情節非鉅,實際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不深;另斟酌被告陳經山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本身患有心肌梗塞等心臟疾病、健康狀況不佳,已婚、其妻罹患惡性腫瘤、須家人長期照護,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及被告王駿繕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因患有眼疾、身體狀況亦不佳,喪偶、育有四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王駿繕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王駿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此次係為使結拜兄弟陳經山當選村長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件偵查中即103年11月27日起即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至104年1月7日送審時,復經本院羈押,迄104年2月4日始經本院裁定交保獲釋,遭羈押超過1月,已受相當懲罰,經此偵審程序後,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斟酌其家庭及健康狀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另被告王駿繕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又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因上開犯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
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陳經山與王駿繕對於有投票權之古秀華等人,交付
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案收賄者古秀華、黃秋花、莊春乾、金文雄、段金鐘等人,業經檢察官另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所得賄款各2000元皆已繳回扣案,並經送審由本院保管中(見本院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且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自古秀華、黃秋花、段金鐘處扣得之陳經山選舉文宣各1紙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經山、王駿繕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宣傳單業已由被告陳經山交付予古秀華、黃秋花、段金鐘持有,均非被告二人所有,且非「賄賂」,爰均不宣告沒收;至自陳經山處扣得之陳經山選舉文宣(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及自李長忠處扣得之選舉文宣和現金2000元(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8、9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