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再抗告人 劉榮福
呂清繡 (原名 呂梅足 ) 劉玉蘭 (即 劉陳石巧 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壽 (同上) 劉添福 (同上) 劉閎騰 (同上)共同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楊退 間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其與再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該院案列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八四號受理,再抗告人聲明異議,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法官以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
主文記載:「兩造間共有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即高雄市○○區○○段一四一○、一四一一、一四一五、一四一六、一四一七地號等五筆土地)均應予變賣,以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僅謂該五筆土地均應採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法,至於應同時或先後、分別或合併變價?則未載明。經參酌該判決理由所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之共有物,不但係屬五筆不同之地號,且其共有人均不相同,……。故本件自應就系爭五筆土地分別予以定其分割之方法」等語,可見並無要求該五筆土地應同時合併變賣,反認該五筆土地應分別定其分割方法,且均以變價分配為最適當公允,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判決主文及理由明文限制五筆土地僅能同時合併變賣之情。況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共有人就此項權利欲如何行使,除法律或判決有特別規定其變賣時間及方式外,應無限制各共有人權利行使之必要,亦即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聲請,且就各筆土地得同時或先後,單獨或合併為聲請,此亦符強制執行法第五條所定強制執行應依債權人聲請之法旨。故相對人僅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此外,依地籍圖所示,該五筆土地並非完全相鄰,使用上無相互依存及密切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如個別變賣,亦無使土地再為細分致無法利用之疑慮。再參以五筆土地之鑑估價值即逾億元,且因土地上有地上物,如同時合併變賣,依拍賣常情及經驗法則,將導致投標意願降低,影響拍定價格,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即非有利;反之,若單獨或分別變賣,較易吸引有能力者投標應買,更能達到執行目的與變價分配效果等各情,足見相對人僅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及理由,均限制五筆土地僅能同時合併分割變價,准相對人僅就系爭土地聲請變價分割,違背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既判力等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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