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31號
104年度交字第190號原告 許莊美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及104年6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104年6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2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路○段與中山路1段1147巷口處,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以第GK0000000號及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5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於104年6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並無員警就事故現場蒐證(即對照人 黃柏翔 何時開始滑
行?到底是閃避原告或左轉逆向行駛人員?剎車距離如何未調查?為嚴重缺失應查未查瀆職之行為),又無事後調查需附足以證明原告所屬機車牌照號碼違規照片或現場舉發違規單據,亦無當事人簽名確認。本案總共開立兩張罰單,其中第GK0000000號以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因無直接證據證明對照人黃柏翔犁田摔傷,與原告有關,經臺中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但被告仍不知檢討,掩護舉發員警疏失,不認錯改為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點。
㈡舉發員警除在別人地盤維樂公司眾人面前,確實有播放動態
監視器影像,按舉發員警為大甲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屬於專門處理交通案件之專業人員,對於處理交通事件流程,包括剎車距離、何時開始滑行、閃避何人、左右逆向行駛、足以造成摔車犁田的原因,均需調查,否則為不適任,該名員警對於以上所列項目都未調查,為求快速結案,竟在屬於自己地盤交通隊部,能製作筆錄順暢蓄意將原屬於動態影片,截取為靜態像片,停留在原告與對照人黃柏翔之間滑行畫面,製作筆錄過程從頭到尾結束,就只有一張靜止畫面,要原告和陪同家屬先觀看此畫面像片,等一下製作筆錄時想一想看如何才有利,蓄意隱藏其他左右逆向行駛的因素,陪同家屬在此情況下,無其他選項可答,自然如該名員警所稱不知如何處理才會離開現場---等語,若是在此情況下,請問審理法官若是您有辦法答嗎?這明明就是妳,人明明從妳面從滑過,妳會不知道嗎?就是跟妳有關--等語逼問,以此羅織原告入罪狀,蓄意疏落其他前述所列摔車因素,原告基於案發時在員警調查時,在維樂公司守衛室觀看過此監視器影像,事前不知該名員警會使用如此方式之奧步,做完筆錄後,不得以另行至公司守衛室,翻拍此監視器影像「按一般民眾很難取得交通案件證物,原告為該公司員工,故可順利起得此證物」,於刑事偵察時,遞上此證物答辯狀,順利獲判不起訴,且不得再議。
㈢按被告答辯狀第5頁第6項整個內容空泛相互矛盾,意指該監
視器係原告任職公司私人監視器,並非各地方政府依照自治法規所設置。依個人公司行號、住戶、超商、學校或公私機關團體設置監視器目地不外乎在於防止非法侵入、保護生命財產安全、竊盜,因涉及刑事案件才可依個資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調閱調查,本件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為單純交通違規案無刑事問題,自然符合個資法除涉及交通刑事案件,方可適用,否則若以被告蓄意假藉各種刑事案件名義,任意專門找人多的地方調閱監視器,再製成違規單來坑殺民眾,當成免費提款機,豈不全民遭殃,被告之主張簡直是天方夜譚,自不足以採證,應以駁回。
㈣證據力之有效方面:
⒈按交通違規單當場舉發方面,應由當事人簽名確認無誤或
附事後足以辨認出來車輛號碼之當事人始為有效(否則乾脆從電話簿中找名冊大量印製幽靈罰單,來當免費提款機,將衍生爭議不斷)本件68-GK0000000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迥車,並無原告簽名確認,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該牌照號碼違規,屬於舉發員警事隔多日後,以郵寄方式幽靈罰單,又按本件屬於一般交通違規案件,無刑事問題自不能由私人監視器,截取移作交通違規紀錄做為罰單依據,已逾越個資法準此事由,覆查對於如影片中左右逆向行駛中,均未開罰避而未答,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得請求依法撤銷68-GK0000000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罰單。
⒉本案請求合併審理68-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受傷(有刑事案件問題)依現○○○區○○路○段○○○○巷口屬於私人公司巷口,為省台一線交通車輛流量多,並無任何交通號誌,案發時間為104年1月21日夜間20時36分,正值大甲區維樂公司夜間加班下班人潮時段,依現場環境1147巷口為該公司出入門口,夜間燈光較為光亮,而對照人黃柏翔為北上大甲往苑裡方向行駛,除一般住家或商店外,每隔一段距離才有路燈,光線較為暗,由光線暗處看光線亮的地方,應該更為明顯清楚,而且是看到一群人準備過馬路,理應減速慢行,案發處並無轉彎死角,反觀原告所處地方是光線亮處,看到光線暗處,視線反而較為模糊,依據交通部統計去年交通死亡事故1819人,機車死亡人數佔1014人,尤其16至24歲年輕人最多(摘自中國時報104年3月31日A5版)對照人黃柏翔為00年出生為22歲,正是這個年齡層,正值年輕血氣方剛,執意不減速才會造成摔車後果,綜觀以上說明並無直接證明對照人為閃避原告而摔車,為此事由請求承審法官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得撤銷被告104年6月18日中市裁市第68-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6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第1項等規定。
㈡本案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填單時間為104年1月22日,雖與違規時間104年1月21日不同,惟此係因舉發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時,需先就事故現場蒐證後,並對事故雙方進行調查以釐清肇事責任,爾後始依照調查結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駕駛人進行補製單舉發,因此仍屬於當場舉發,合先敘明。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3月1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104年5月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分別略以:「本案經查訪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後得知肇事者為維樂公司員工,於次日查知肇事者為許莊美珠,經在該公司警衛室播放監視器影像詢問當事人,惟堅稱不知情,另於製作偵訊筆錄時為使過程流暢符合事實,便請同行先生再次播放該監視器影像觀看後始稱當時因不知如何處理才會離開現場…等語。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碰撞,不代表由許莊美珠駕駛632-LRS號重機車沒有過失,雖然兩車沒有發生碰撞,但因一方駕駛的行為,導致事故發生,本身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需負肇事責任」、「案經本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對造當事人陳述內容,駕駛人許莊美珠跨越分向線限制線橫越馬路致黃柏翔緊急煞車,人車倒地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見原告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按標線係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
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因此,用路人駕駛車輛時,於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項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或迴轉。
㈤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
㈥原告雖主張:「涉及刑事案件才可依個資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辦理調閱調查」云云,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接獲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至現場後因僅有事故之一方當事人仍留在現場,認有調查是否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之必要而調閱該監視器影像資料,以釐清事故當事人及發生原因,並於確認事故當事人後加以詢問事故發生當下之情形,而詢問原告時,原告即表示當時欲橫越中山路1段,有舉發機關提供之104年1月22日調查筆錄為憑,亦與監視器影像內容一致,可見該違規行為屬前述調查是否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之一環,故並非如原告所述與刑事問題無關,而員警既為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於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確認原告於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之交通違規事件,依法即應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上述主張乃其主觀認知,尚不足採。
㈦原告另主張:「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因無直接
證據證明對照人犁田摔傷與原告有關,經臺中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云云,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雖係針對原告是否涉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所為之處分,惟於該處分書中僅認原告「因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不知被害人摔車係因其欲違規橫越馬路所致,原告就其駕駛行為肇致人死傷一事,應確無認知或預見,雖其有於車禍發生後逕行離去之事實,惟尚難認原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至於原告於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駕駛行為是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於該處分書中並無認定,原告此主張實乃誤解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不足採。
㈧次查被害人於104年1月22日調查筆錄中表示:「當時我騎重
機車沿中山路一段行駛快車道往苑裡方向直行,於肇事地點與另一部機車沿中山路一段橫越馬路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詢問原告後,確認被害人所述橫越中山路1段致其發生事故之機車係原告所駕駛,則原告於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據此,被告參照舉發機關之說明及鈞院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本於職權裁處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
㈨至於原告主張「影片中左右逆向行駛中,均未開罰,為符合
公平正義之原則,請求依法撤銷68-GK495505號之罰單」部分,按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上述主張乃其主觀認知,並非得據以撤銷被告裁決書之適法理由,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原處分一(即被告104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9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1,000元。
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48條第2款及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
無「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依據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是否適法?經查:
⑴本院勘驗調查原告提供之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成
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31號卷宗第44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許影片.mp4)①畫面內容係拍攝臺中市○○區○○路1段1147巷口附
近之部分路段,該路段係屬中央劃設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畫面下方係由左向右順行車道(往苑裡方向);上方則係由右向左順行車道(往大甲方向)。
②約18秒至52秒許:先後共計有8輛機車及1輛自小客車
由畫面下方車道之路旁駛出,違規跨越中央(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並迴轉至畫面上方車道後向左駛離。
③約1分18秒許:有5輛機車由畫面下方車道之路旁駛出
,違規跨越中央(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並迴轉至畫面上方車道後向左駛離。
④約1分22秒許:先後有兩輛機車由畫面下方車道之路
旁駛出,並停駛於慢車道邊緣。約1分29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由畫面下方車道之路旁駛出,並停駛於慢車道邊緣,位於上述兩輛機車中間。由畫面顯示,其等車頭行向均與車道行向垂直。期間另有數輛機車由畫面下方車道之路旁駛出並分別往左右方向駛離。⑤約1分43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橫越慢車道駛至快
車道上。約1分44秒許:訴外人黃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機車)由左往右行經該路段,並於原告系爭機車之車頭前人車倒地滑行。
此時,原告停滯並往他機車滑行方向觀看。
⑥約2分08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跨越中央(雙
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並迴轉至畫面上方車道後向左駛離。此時,訴外人黃柏翔則步行至畫面下方路旁休息。
⑵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自應受罰。又舉發機關員警係於調查有關原告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案件,經調閱附近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遂製單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程序乃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規定「職權舉發」所為,自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一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影片中左右逆向行駛均未開罰,有違公
平正義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故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均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餘車輛未被舉發等情,對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要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一之理由。
㈡有關原處分二(即被告104年6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
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明定。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另有明文。⒊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
定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置。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事故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救護措施」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罰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此外,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⒋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之路段欲進行迴車,適逢訴外人黃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機車)亦行經相同路段並發生人車倒地事故(雙方機車未碰撞),而原告於目睹該事故後,仍逕行騎車離去,因此,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舉發,且將原告依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等情,此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4年3月1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員警職務報、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90號卷宗第27頁、第31至39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571號偵查卷宗第2至28頁),堪信為真實。
⒌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作成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經查:被害人係於閃避被告而緊急煞避時摔車倒地,並未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再者,臺中市○○區○○路係省道台1線交通要道,本件案發時間係晚上8時36分許,往來車輛繁多,且車禍發生時亦有其他機車在被告左右欲一同橫越馬路,有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因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不知被害人摔車係因其欲違規橫越馬路所致,尚屬可信,是被告就其駕駛行為肇致人傷一事,應確無認知或預見,雖其有於車禍發生後逕行離去之事實,惟尚難繩以肇事逃逸罪責…」,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90號卷宗第41頁至反面)。且經本院勘驗調查原告提供之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約1分22秒許,先後有兩輛機車由畫面下方車道之路旁駛出,並停駛於慢車道邊緣;約1分29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由畫面下方車道之路旁駛出,並停駛於慢車道邊緣,位於上述兩輛機車中間,且由畫面顯示,其等車頭行向均與車道行向垂直,期間另有數輛機車由畫面下方車道之路旁駛出並分別往左右方向駛離;約1分43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橫越慢車道駛至快車道上;約1分44秒許,訴外人黃柏翔騎乘他機車由左往右行經該路段,並於原告系爭機車之車頭前人車倒地滑行。此時,原告停滯並往他機車滑行方向觀看;約2分08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跨越中央(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並迴轉至畫面上方車道後向左駛離。此時,訴外人黃柏翔則步行至畫面下方路旁休息(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31號卷宗第44頁至反面)。此外,本院檢視發現於錄影畫面時間約1分42至43秒許,原告尚未騎乘系爭機車由慢車道進入快車道前,即有另一輛機車由畫面下方車道之路旁駛出並往左駛離,逆向行駛且甚為接近快車道,約1秒後,訴外人黃柏翔高速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並人車倒地滑行。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貿然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進行迴車之違規行為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依當時道路現況及雙方機車未發生碰撞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原告主張當時不知自己肇事所以離去等語,應可採信。
⒍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雖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惟原告係因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是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即有違誤。而被告雖將本件違規事實及法規依據變更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二之裁罰,然此等變更後之違規事實及法規依據並未經舉發機關合法舉發在先,因此,被告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二之裁罰,顯然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均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雖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係因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於法有違;嗣被告逕自變更違規事實及法規依據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二之裁罰,未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在先,顯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月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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